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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民委员会与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塘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朱**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枫**委会与朱**签署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枫**委会将其村内20组的30.5亩土地承包给朱**从事养殖业,每亩土地按照800元/年的标准支付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协议自然终止。(如要继续承包,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到村委会重新签订协议,交清承包费)。朱**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鸭棚开始种鸭养殖及种蛋孵化产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纠纷,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双方签署的协议期届满前,枫**委会曾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9月1日到朱**经营的养殖厂内送达通知并写上补偿事宜,通知朱**不再与其续签合同,要求朱**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物品并交还土地。双方对搬迁及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朱**仍然在占用本案所涉的30.5亩土地。

再查明,本案所涉土地系枫塘村委会从本村村民手中流转而来,其也按照标准向流转土地的村民支付流转费用。该涉案土地经国土部门认定为设施农用地。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协议、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和视频、朱**提供的从事种鸭养殖的证照及地上附着物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枫**委会的诉讼请求为:1、朱**归还枫唐村委会30.5亩土地;2、朱**支付上述土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4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朱**负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的反诉请求为:由于双方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枫**委会返还朱**已付租金244000元;赔偿损失1755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朱*飞抗辩称该协议是土地租赁合同,且枫**委会将农用地出租给朱*飞搞养殖业,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养殖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养殖场地也是按照农业用地管理,在朱*飞租赁期内该幅土地也是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的管理,故朱*飞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中枫**委会将其从本村村民流转而来的土地根据协议的约定交给朱*飞从事养殖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也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履行期间,朱*飞一直在使用该土地,并无他人向其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协议自然终止。在协议终止后,枫**委会也向朱*飞发出了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时间进行搬离,朱*飞至今仍然在占用该土地,责任在朱*飞。故原审法院对于枫**委会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土地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署的协议到期后,朱**仍然在占用和使用该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枫**委会有权要求朱**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使用费的标准问题,枫**委会按照2004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24400元/年的标准要求朱**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故要求返还已付的租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问题,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到期,且枫**委会已经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朱**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责任在朱**,故对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熟市**民委员会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20组的30.5亩土地。二、朱*飞向常熟市**民委员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24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民委员会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飞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共计人民币11503元,均由朱*飞负担(常熟市**民委员会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3元由朱*飞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朱*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常熟市**民委员会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不清。朱*飞在一审中多次要求枫**委会举证涉案土地的原始权属证明以及村委会是否具有支配土地的资格,同时,要求一审法院就此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相关证据,而是仅根据枫**委会提供的仅有部分原件和不知具体用途的《费用明细表》就认定涉案土地系枫**委会从本村村民手中流转取得的结论。枫**委会未提供涉案土地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流转协议》。本案中,枫**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土地权具有所有权、使用权。2、认定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的前提是查明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以及用地性质,一审法院仅以常熟市**塘分局出具的没有任何标识的草图以及草图上手写的“此地块地类为设施农用地”为根据,作出认定。该草图上哪个部位系本案所涉地块无法证明。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然而该份证明中未见任何签名且常熟市**塘分局并不具备对外的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的性质应由常熟市、镇两级人民政府提供原始的土地原始规划文件、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4、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朱*飞因无法取得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曾多次口头,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朱*飞还申请对养鸭厂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也未进行。5、原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综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枫**委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枫**委会答辩称:1、一审期间,枫**委会提供了本村委会与村民之间每年流转的付费凭证。由于政策原因,没有原始的流转协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多年来,村委会与村民实际上确实发生了村民将土地流转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的情况。枫**委会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当的。2、常熟市**塘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土地是“设施农用地”。根据国家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的定义,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业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由此可见,村委会将本案涉案地块发包给上诉人进行鸭子养殖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朱**与枫**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有效的。3、退而言之,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枫**委会也根据双方约定让朱**使用了双方约定的土地共10年,且提前多次通知朱**到期后不再与之续签合同。因此,枫**委会在整个土地发包过程中均无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枫**委会举证的多份《土地补偿费明细》记载了各村民的姓名、身份证号、土地面积和补偿金标准及总额,内容记载翔实具体,从而足以佐证枫**委会关于本案所涉枫塘村内20组的30.5亩土地系由各村民向村委会有偿流转后,再由枫**委会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朱*飞出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我国不动产用益物权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但其并非权利本身,也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允许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常熟市**塘分局调取的卫星遥测地图中明确注明用蓝线标识范围的棕色地块之地类为“设施农用地”。该证据由常熟市**塘分局加盖公章,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设施农用地”系农用地的一个子类,其用途为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业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朱*飞在承租本案所涉土地期间建造养殖禽类的设施,并以“枫塘村20组”为单位地址办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也说明将本案所涉土地用作家禽养殖经营场所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来源合法,土地性质明确,朱*飞与枫**委会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飞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来源不明、改变农用地性质从而导致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土地权利来源和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原审未根据朱**的申请调取土地初始规划文件、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并非程序违法。

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第4条的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协议自然终止。协议仅约定“因国家、市、镇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双方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有关经济补偿事宜按政府规定办理)”,并未明确约定出租人有义务在协议自然终止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设施进行补偿。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第1条的约定,朱*飞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其对养殖设施的投入应视为其为经营投入的成本,由其自负。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飞要求枫**委会对其进行评估和补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朱*飞是否有权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获得政府的补偿,与本案所涉土地出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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