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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某**限公司、邱*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太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被告人邱*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臧*乙、被告人邱*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邱**及其经营的太仓某**限公司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合伙经营PET保护膜的事实,向苏州**限公司购买价值295000元的双轴立式分条机一台。2013年3月11日在由南通**有限公司代付55000元设备定金后,被告人邱**以太仓某**限公司的名义,向苏州**限公司支付八张转账支票(共计24万元),欺骗苏州**限公司将设备发出,发货当天即将该设备抵给南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太仓某**限公司所欠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臧*乙认为本案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够单位犯罪,因公司系被告人邱*甲一人出资、一人经营,利益归于个人,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被告人邱*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甲犯罪情节较轻,其家人已对被害单位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被告人邱*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3、对被告人邱*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邱**及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有合作需要购买设备的事实,向苏州**限公司购买价值295000元的双轴立式分条机一台。2013年3月11日在由南通**有限公司代付55000元设备定金后,被告人邱**以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的名义,向苏州**限公司支付八张转账支票(共计24万元),欺骗苏州**限公司将设备发出,发货当天即将该设备抵给南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所欠货款,后被告人邱**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邱**家属已代其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邱*乙、黄*、吴*、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据、货款支付及设备转让协议、转账支票、应收账款记账材料及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及谅解书;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邱*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诈骗所得亦用于清偿被告单位所欠债务,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邱*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邱*甲及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邱*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太仓某**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邱*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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