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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方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泉方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泉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作为双方的最终一致意思表示是缺乏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及法律依据的。协议中所涉主要整改项目整改完毕并不能必然使得设备能正常运转或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纵观案涉定作物的整个过程,因其中的质量原因达成了多份协议,因此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只是补充,并不能覆盖之前的协议,只能认为对生产线设备不同的整改部分形成不同的协议。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答辩称:双方就整改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故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协议明确申请人泉方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58200元,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申请人泉方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验收完毕后应依法支付尾款。故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定作物的整改达成了多份协议,因申请人泉方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在申请人泉方公司所确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所附技术配置、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及协议附件等多个文件中均代表申请人泉方公司进行签名,应认为张某某有权代表申请人泉方公司处理本案所涉事宜,因此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应当作为双方的最终一致意思表示。2014年9月6日的协议约定了,被申请人金**公司按照申请人泉方公司的要求做如下项目整改设备:(1)120主机前三个区各增加风机一台,更换不锈钢罩壳;(2)三辊后面急冷辊装置链条驱动结构变更,可以稳定转动,保证正常生产;(3)纵切锯按照被告提出的方案修改;(4)滚筒辊面返修一根。被申请人金**公司在二个月内整改完所有项目,申请人泉方公司必须金**公司签该设备的验收报告合格单,并按约定支付结余尾款58200元后,合同履行完毕。嗣后,申请人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于2014年11月1日,在金**公司方出具的改造完毕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以下三项内容改造完毕:1、主机一、二、三区单冷却风机改为双冷却风机;2、五个冷却钢辊链条;3、三个纵向切割。而该三项整改内容与2014年9月6日协议中所涉主要整改项目基本一致。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定作物已于2014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另根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调试合格后半年后支付剩余尾款”以及2014年9月6日协议中要求申请人泉方公司在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合格单后按约定支付结余尾款58200元的约定。申请人泉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定作款582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泉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州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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