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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胡*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胡*及其辩护人汪**、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科玛化**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代理公司上海**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胡*,将价值人民币29743.6元的不锈钢桶20个偷运出公司后私自变卖;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胡*采用相同手段欲将价值人民币11897.44元的不锈钢桶8个偷运出公司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均系主犯;鉴于其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胡*,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胡*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第二笔指控系未遂,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其已退赃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代理公司上海**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胡*提议下,利用担任科玛化**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价值人民币29743.6元的不锈钢桶20个交给胡*偷运出公司后变卖。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胡*采用相同手段欲将价值人民币11897.44元的不锈钢桶8个偷运出公司时被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15982.91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科玛化**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嵇*、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胡*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购销合同、发票、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胡*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胡*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作用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将赃物运输出被害单位并予以销赃,且分配赃款,与被告人陈某某作用相当,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胡*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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