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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黄**与黄*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剑*设备厂的投资人由黄**变更为黄*,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登记。2011年6月22日,剑*设备厂与吴**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给吴**行;同年6月28日,剑*设备厂与吴**行签订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吴江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吴江住建局经审查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吴*他证字第00131027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对剑*设备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002564)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14日,黄*与潘**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潘**成为剑*设备厂的投资人,并于2013年5月17日由原苏州市**管理局核准。潘**不服吴江住建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吴*他证字第00131027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剑*设备厂的投资人由潘**变更为潘**,后又多次变更,投资人现为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象,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吴**建局于2011年6月30日根据抵押人剑*设备厂和抵押权人吴**行的申请作出吴*他证字第00131027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5月14日,黄*与潘**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潘**成为剑*设备厂的投资人,2013年6月17日潘**又将该厂转让给他人,其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潘**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潘**与本案所涉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剑*设备厂最初由徐**于2003年2月13日创设。2003年12月31日,徐**将该企业转让给了黄**。2010年8月12日,黄**将该企业转让给了黄*。2013年5月14日,黄*将该企业转让给了潘**。2013年6月13日,潘**将该企业转让给了潘**。2014年2月18日,潘**将该企业转让给了罗**。之后,罗**将该企业转让给了吴**。目前,吴**是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黄**将剑*设备厂转让给黄*后,仍以自己为剑*设备厂投资人的身份,于2011年6月30日将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吴**行,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登记。对于黄**的侵权行为,所有曾经作为剑*设备厂的投资人均不知晓。因此,如果剑*设备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则曾经作为剑*设备厂的投资人都将可能受到追偿。故剑*设备厂目前的实际投资人及曾经的投资人都是利益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吴江住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011年剑*设备厂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抵押人是剑*设备厂,抵押权人是吴**行,上诉人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吴江住建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吴江住建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吴*住建局系根据抵押人剑*设备厂和抵押权人吴*农行的申请,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吴*他证字第00131027号房屋抵押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上诉人潘**于2013年5月14日与黄*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成为剑*设备厂的投资人,2013年6月17日,剑*设备厂的投资人由潘**变更为潘海芹。因此,上诉人潘**以剑*设备厂曾经的投资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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