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运河与中国联合**安市分公司、江苏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运河与被上诉人中**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江苏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万运河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盱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运河,被上诉人联**司委托代理人吕**、伍**,被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联**司是从事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按隶属公司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发行电话号码簿的企业。泰**司系在江苏省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劳务派遣;通讯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电子信息技术的研发;物业管理服务等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联**司与泰**司签订《中国联通通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由联**司委托泰**司代办实施通信业务市场销售等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代办通信业务内容和范围为:“1.代办服务区内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宽带、小**、拨号上网及其他业务;2.代办电话卡销售;3.代收通信费用(含其他电信代收费用);4.通信产品直销;5.代办联**司指定的其他业务数据、ICT、组网等电信全业务”,代办业务范围为江苏淮安市所辖境内,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泰**司作为用人单位录用万运河在淮安地区从事通信生产经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联**司盱眙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泰**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7日,泰**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完成交接工作并不再续签合同。同日,万运河在泰**司提供的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时作为乙方与泰**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双方决定不续签,现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起正式终止劳动合同。2、甲方为乙方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若乙方实际出勤与合同到期日期不一致的,则按实际考勤发放乙方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缴纳。3、双方确认乙方工作年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人民币30133.07元整(大写:叁万零壹佰叁拾叁元零柒分)(此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从2004年1月到2014年12月。此期限已包含乙方在上家单位的工作年限),该项费用在交接和离职手续完成后支付。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有事情再无争议,自此甲、乙双方工资、福利、补偿等一切应付及补偿、补贴费用均已结清,乙方与甲方及甲方客户单位(中国联合**安市分公司)均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以任何方法、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甲方客户单位(中国联合**安市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可损害甲方及甲方客户单位(中国联合**安市分公司)的声誉。如有违反,乙方须赔偿甲方及甲方客户单位(中国联合**安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4万元。6、本协议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无欺诈、胁迫等情形。7、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经济补偿金共计30133.07元。2015年1月4日,泰**司向原告发出“催促办理离职手续的函”,函上载明泰**司于2015年1月4日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53.91元。

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与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8438元,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年终奖等相关费用。2015年5月25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运河与联**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万运河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5日,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万运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与淮安**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又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3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4年9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派遣原告至联**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派遣原告至淮安保**限公司工作,合同实际履行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浙江泰**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浙江泰**限公司续签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由浙江泰**限公司派遣至联**司工作。自200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淮安市,原告自述自2004年入职至2014年5月,一直联**司盱眙县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10日至离职前从事网络渠道经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去辖区内社区发展联通新用户,安装联通宽带。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以平均工资3080元计算,2008年之前计算4个月,2008年之后计算7个月的双倍,共计55740元,另加10000元精神抚慰金。

原审原告万运河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派遣是错误的。2004年8月9日,原告应聘到联**司工作,已满十一年。期间,被告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了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认为,1.本案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派遣。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本案原告本就在联**司淮安分公司应聘工作,联**司淮安分公司将原告交由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派遣”到联**司淮安分公司,属于恶意“倒派”。2.派遣单位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的根据是联**司淮安分公司与派遣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联**司淮安分公司与派遣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目的是减轻责任和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将原告推向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派遣”回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有悖于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派遣单位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当然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原告自2004年8月9日进入联**司淮安分公司工作至今,中间未换过工种,该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不能实施劳务派遣。根据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派遣单位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3.我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8月9日进入联**司淮安分公司工作,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真正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应认定原告与联**司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联**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是错误的。据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联**司淮安分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联**司淮安分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联**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438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联**司辩称:1.原告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免除泰**司的法律责任,排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获得了泰**司给付的相应的劳动报酬,泰**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所做的工作是联**司与泰**司签订的相关业务外包的基础上,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和联**司有关联的,原告是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相对人系泰**司,故原告主张与联**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2.联**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的,联**司与泰**司没有强迫原告签订的情况,泰**司也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切义务,原告所述的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不适用本案,原告与泰**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发生经济损失,且在合同到期后泰**司也依法超额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也收取了此笔款项。联**司只是外包范围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成为原告所诉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即使要承担,也应当由泰**司承担。

原审被告泰**司辩称:一、盱**裁委裁决认定“泰**司与万运河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劳动合同。万运河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经核对,2013年6月,泰**司与万运河签订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工作内容为通讯生产经营工作,工资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以货币形式于每月30日发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在整个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泰**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万运河等员工的管理,安排他们的工作,统计考核他们的出勤情况,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足额给万运河等员工发放劳动报酬,万运河等员工对此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此,我们认为,泰**司与万运河之间是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共同遵守并实际履行,完全不存在万运河所述“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的错误。至于联**司与泰**司系业务合作单位,泰**司承包了联**司部分工作岗位,安排万运河等员工在这些工作岗位上上班,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正常的用工方式。万运河怎能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在签署并履行完毕劳动合同后,又随意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承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去追求与联**司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万运河不顾客观事实的无理请求,理应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盱**裁委裁决认定“万运河要求确认与联**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盱**裁委认定“泰**司已向万运河支付经济补偿金26189.69元,不低于法定应支付的金额,未侵害万运河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权益”也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万运河的诉讼请求。泰**司与万运河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为此,泰**司提前一个月即2014年11月27日向万运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万运河“我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同时,泰**司与万运河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截止时间、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相关法律后果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事后,万运河按协议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并出具签名收条,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0133.07元。从泰**司以上与万运河终止劳动合同的过程看,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经过充分的思考,反复的协商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万运河签订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出尔反尔,再次提出无理要求,索要经济补偿金68438元,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联**司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有:1.联**司让在岗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联**司工作,属于“倒派”行为;2.联**司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减轻责任义务的行为,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委托代办合同无效,所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3.原告所在岗位是主营性工作岗位,不适用于劳务派遣。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8月经联**司录用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自2004年9月与淮安**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故原告主张的逆向派遣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委托代办合同,该合同系形成于泰**司与联**司间,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无效,并以此认为其与泰**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处工作岗位问题,驾驶员岗位属于服务联**司主营业务的服务性岗位。综上,原告与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与联**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既原告与联**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运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运河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万运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8月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将自己的劳动者采取“倒派”形式进行用工,让上诉人先后与3个“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8438元;3、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联**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相关不同的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联**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联**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况且其最后的实际用人单位泰**司已经超额的给付了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可以在2008年以后给予一年一个月,对于2008年之前、2008年之后不是泰**司的经济补偿金,也由泰**司进行了给付,上诉人也接受了,故上诉人再向联**司或泰**司提出该诉求,没有事实基础。3、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原审被告泰**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该诉求,且上诉人不仅是与本案泰**司一家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和多家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泰**司陈述称,上诉人是与泰**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泰**司承包了联**司的部分工作岗位,上诉人与联**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促销方案”、“考核办法和互评考核”、邮箱,证明其在联**司上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联**司质证称,促销方案是联**司在群里作为广告发的,和联**司有关联的人都是群发的,内部职工都能收到,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考评表是万运河单方面拟定的,上面是空白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单位公章;考勤表也是空白的,没有考勤人的签字,没有联**司加盖公章。考核办法与本案无关,没有加盖联**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邮箱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联**司对上诉人有考勤。

原审被告泰**司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联通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原审被告泰**司并不是被上诉人联**司的下属单位,两单位之间仅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无隶属关系,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泰**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倒派”形式进行用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联**司上班,是原审被告泰**司派遣的,与被上诉人联**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联**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联**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