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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与被告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和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3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7月20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苏1021473号手扶拖拉机,车上搭载原告,由西向东行使至泰案镇西侧太平桥上,撞到限高拦后倒地,致原告受伤,经扬州**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9479.87元、护理费2040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21626.62元,其余159893.2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该事故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159893.2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市人医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武警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重症闭合性颅内损伤等伤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2天。

3、医疗票据2份,武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市人医西区便民药店票据3份,病员陪护管理中心票据2份,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护理费204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21626.62元。

4、扬州**民医院医务处情况说明及便民药房销货清单3张,证明便民药房发票形成的具体原因及金额的构成。

5、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并非义务帮工。

6、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7、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是受原告的丈夫李**的请求帮忙运送水稻,系义务帮工的关系,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帮工人系夫妻关系,是否需要将其追加为必要的共同被告由法庭酌定;原告本身有重大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有出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李**的询问笔录、马**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帮原告运送水稻是义务帮工的性质。

2、到庭证人马*、季*的证言,证明被告帮原告运送水稻是义务帮工的性质。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驾驶苏1021473号手扶拖拉机(车上搭载原告)由西向东行使至本市泰安镇西侧太平桥上,撞到限高拦后上倒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的过错发生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10月25日约14时,原告丈夫李**到被告家叫被告帮其拖运稻子,双方未谈及报酬,被告的拖拉机上装有约3000斤稻子,原告坐在袋装稻子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1626.62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本市泰安镇勤俭村马庄组9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赔偿还是按义务帮工侵权赔偿?

原告认为,本案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事故责任明确,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致人损害”的“人”应当是指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受原告丈夫李**之托帮助运送稻子,李**即为被帮工人,而原告与李**系夫妻关系,其利益是共同的,应当视为被帮工人,现行法律并无关于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伤害的规定,故本案应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各方过错予以处理。本案中,交通事故经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可见,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但鉴于事故是被告在无偿帮助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是受益方,对于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157853.2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7.50元,其中原告在便民药房购药费用15771元有医院出具的说明证实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157515.75元;护理费204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9555.75元,由被告按照70%承担为111689.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为101689.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嵇元香101689.025元。

二、驳回原告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保全费1319元合计2519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负担17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19元,被告应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64元,向本院交纳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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