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张**与仪征市**有限公司、黄**、陈*金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黄**应给付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62500元、诉讼费19163元,并由仪征市**有限公司、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栋梁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张**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B-102室、B-202室、B-316室、B-103室、B-101室、B-201室的房地产已被我院查封。因该房地产现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的抵押物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仪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