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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郭**与中国邮**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六合支行、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郭**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六合支行),一审被告张**、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郭**申请再审称:(一)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主债务人柏**,违反了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二)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在审查发现张**存在逾期归还借款且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天数的情况下,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的约定行使冻结相应额度或额度终止的权利,由此导致借款出现不能归还的风险,应由邮储银行六合支行自行承担。(三)一、二审判决已查明叶*于2010年4月1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邮储银行六合支行邮寄了《解除〈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具有风险告知的内容,但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却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发放贷款,导致贷款风险,该后果亦应由邮储银行六合支行自行承担。综上,叶*、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邮**行六合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借款增加债务人不属于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形。首先,张**与柏**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夫妻是当然的共同借款人,叶*基于其律师身份对此应当清楚,不存在理解偏差的情况。其次,增加债务人对于担保人不会造成损失,反而有利于担保人追偿。(二)邮**行六合支行在案涉借款审批和贷后管理的工作中对张**的个人资信情况已进行了审查,张**以往虽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但在案涉借款发放时,该情况已经清除。(三)叶*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邮**行六合支行并未收到,且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叶*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担保合同并未解除,叶*要求解除担保合同与其在本案中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相互矛盾。综上,叶*、郭**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9日,邮储**支行与张**、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支行向张**、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8.8万元,额度借款有效期10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张**、柏**分别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名义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邮储**支行与叶*、郭**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叶*、郭**愿意为张**与邮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叶*名下位于六合**园林东路100号13幢204室(丘号为011035-X-1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面积79.67平方米)和位于六合**方州花园15幢2单元301室(丘号为003045-III-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面积152.12平方米),抵押物存续期间为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邮储**支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邮储**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叶*、郭**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0月12日,《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南京**产管理局核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订立后,邮储**支行多次按约向张**发放贷款。2011年11月21日,邮储**支行又按约向借款人出借58.8万元,张**在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上签名,借据约定年利率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款本月数为第七个月,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人张**、柏**欠借款本金587266.81元及部分利息。至2013年2月19日,结欠利息为42432.69元。邮储**支行因追要借款无果,遂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张**、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张**、柏**归还借款587266.8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至2013年2月19日为42432.69元,2013年2月20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给付之日)。3.叶*、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叶*、郭**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叶*、郭**与邮储**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邮储**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房屋登记。

本院另查明,张**、柏**与邮储银行六合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

2010年4月14日,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邮储银行六合支行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关于你行与本人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因你行再次向合同项下债务人张**提供借款时,你行与张**均未通知本人,更未经本人确认。为此,本人正式书面通知你行解除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邮储银行六合支行与张**、柏**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张**、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借款587266.8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2月19日为42432.69元,2013年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张**、柏**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有权对叶*、郭**抵押的叶*名下两处房产【分别位于六合区雄州镇园林东路100号13幢204室(丘号011035-X-10,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面积79.67平方米)和位于六合区雄州镇方州花园15幢2单元301室(丘号003045-III-11,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面积152.12平方米)】优先受偿。四、驳回叶*、郭**对邮储银行六合支行要求撤销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要求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叶*、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张**与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的个人债务,否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即使叶*、郭**关于借款合同签订时柏**非共同借款人的情况属实,柏**也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次,主债务人的增加并不会加重担保人的负担,反而有利于债务的偿还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叶*、郭**以签订抵押合同时不知柏**为共同借款人为由,主张抵押合同因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的情形应予撤销,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是否怠于行使额度冻结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债务人出现相应情形时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有权随时冻结相应额度或终止授信额度,但该约定仅是赋予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有行使该权利的选择权,并非一旦出现相应情形即必须采取冻结额度或终止授信额度的方式。其次,叶*、郭**并未举证证明张**在案涉借款发放时尚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贷等情况,故叶*、郭**主张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怠于行使额度冻结并导致贷款风险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三)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亦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因此,叶*向邮储银行六合支行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发生合同就此解除的效力。其次,叶*、郭**称该解除合同通知有告知风险的内容,与该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其以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发放借款未向担保人告知为由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叶*、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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