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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与被告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与被告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卜志愿、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在任原告杭长高速第四施工合同段一工区箱梁预制工程项目材料保管员一职期间,伙同案外人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收货物不入帐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18日,2011年5月7日、5月24日分四次侵吞原告螺纹钢170余吨,后低价将钢材变卖给他人,被告非法获利9万元。2011年6月,被告侵吞钢材一事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退回原告9万元,并于2011年8月12日立下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钢材差价6.7万元,2年内还清。2012年3月,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被告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钢材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差价6.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案外人李**在担任春**司驻杭长高速第四施工合同段一工区箱梁预制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期间,伙同公司材料保管员被告吕**利用有权调拨、签收公司建筑钢筋的职务之便,以签收截留货物不入帐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18日、2011年5月7日、5月24日分四次侵吞上海**程公司发给春*建筑公司用于制梁的螺纹钢170余墩,货值金额863000余元。案外人李**将上述螺纹钢低价变卖给他人获利62.58万元,其中分给被告吕**9万元。案发后,被告吕**退还原告春*建筑公司违法所得9万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差价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两年之内还清。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吕**因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被告吕**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时归还钢材差价67000元,其逾期未能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人民币67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5元,由被告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吕**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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