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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吴江**虹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能科技)诉被告吴江**灯厂(以下简称彩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彩虹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品能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彩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品能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彩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能科技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彩虹厂订立《盛泽科技中心工程照明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彩虹厂提供灯具,送货至苏州市**科技中心工地。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对采购灯具的数量和单价做了具体约定。2014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彩虹厂供货价值1237497.7元,扣除已经单独结算的5996元,原告实际供货价值1231501.7元。被告彩虹厂已经付款890000元,故被告彩虹厂尚结欠货款3415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彩虹厂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彩虹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5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彩虹厂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品能科技发生的买卖业务价值共计10048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尾款5%计50241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890000元、已单独结算的5996元外,尚结欠原告品能科技货款58584元;2、在qq通讯系统和昵称为“品能科技”用户聊天的昵称为“led工程i”的用户并非被告彩虹厂。

反诉原告彩虹厂诉称:2013年年底,反诉被告品能科技逐渐供货完毕。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反诉被告多次反映无果。由于灯具出现问题频繁且维修难度较大,反诉原告遂与叶*签订维修合同,约定每年的维修费用为85000元。现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品能科技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用85000元。

反诉被告品能科技答辩称: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质量问题,在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前,反诉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书面的质量问题的反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9日,品能科技(乙方)与彩虹厂(甲方)签订《盛泽科技中心工程照明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灯具单价详见实际灯具型号报价明细表,最终数量按实结算,灯具由乙方根据本工程实际所需数量出货单据为准计算。乙方提供的灯具品牌为“品能”,芯片为“美国科锐”。所有产品不能生锈变色。包装满足运输要求。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为江苏省苏**科技中心工地。乙方负责运送,费用由甲方负担。货物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对货物实行“三包”,若甲方或者甲方用户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按本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工地甲方验收合格后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乙方要保持批次发货供应,不得停止供货。甲方按照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直到货物的总价得到80%停止货款,但继续供货到灯具订单结束,余款在工程安装完毕亮灯一个月(30天)支付合同总价余款15%,尾款5%第二年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保证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交付的货物的总合格率达到100%。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工程质保期内,若甲方或甲方用户发现乙方货物存在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指示对甲方或甲方用户的产品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或更换后该货物的质保期顺延至甲方与业主的保修期满;经维修或更换两次后若货物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三日内没能履行维修义务的,甲方可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由此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货款或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品能科技销售合同》,对销售的灯具的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18wled白光洗墙灯630套,单价“单道372”,总金额暂时不定;(10)400w白光泛光投光灯3套,单价3000元;(3)36w白光泛光投光灯(led塔楼顶光角度30度)64套,单价400元;(14)36w白光泛光投光灯(led群楼顶散光)128套,单价400元;(9)18wled白光地埋灯16套,单价280元;(16)18wled白光地埋灯113套,单价280元。

2、原告提交的互联网qq即时通讯系统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4月19日,昵称为“品能科技”的用户向昵称为“led工程i”的用户发起聊天。内容为:“品能科技”:“在吗?张总?”“品能科技”:“你把你统计出来的发给我,对下。”“led工程i”:“你看看。”“led工程i”:“品能灯具总结xls.xls(excel工作表格式)。”“品能科技”:“好的,那个点光源发13个给你先,这两天再做个20个发过去,另外数码管做了4套备品一起发。”“led工程i”:“可以,今天晚上一定发,不能让他们发现原因,发快寄。”“品能科技”:“嗯。”

该“品能灯具总结xls.xls(excel工作表格式)”文件打开后,显示文件标题为“张**购置的外墙灯”,共4页,记载张**采购品能科技的灯具情况,采购时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第4页最后记载“总金额为1237497.7元,已付现金890000元,347497.7-5996u003d余款341501.7元。”其中第3页“张**购置的外墙灯”累计部分记载18w洗墙灯发货1922,实数1882只,单价280元,合计526960元;第4页36w射灯188只,单价400元,合计75200元;18w地埋灯128只,单价280元,合计35840元。未记载400w白光泛光投光灯是否已收到。

3、彩虹厂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5月池招*与张**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实双方就品能科技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彩虹厂在庭审中提交照片10张,意在证实品能科技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

2013年12月5日,彩虹厂与叶*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盛**中心大楼亮化灯光系统长期、稳定、安全运行,双方协商由叶*负责全年维修大楼亮化包括led地灯装饰灯,确保大楼完整亮灯。维修中的材料费由彩虹厂提供,叶*只负责维修人工。总计维修费用每年85000元,维修日期从2014年1月到2016年1月止,到期后维修另签合同。2014年12月25日,彩虹厂支付叶*维修盛**中心大楼灯光费用85000元。

叶*出庭陈述:“我在苏州主要做灯光广告业务。2013年12月,张**委托我维修盛**中心的灯光,当时说每年维修费用85000元。从2013年12月开始我就开始修,修了多少次也记不清了。灯具主要是防水没做好,进水后导致线路短路。更换的材料都是张**提供的,我只负责人工,一般大问题五六个人,小问题二三个人。换了有1000多根灯管,张**支付了我一次维修费用85000元,我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品能科技提交的《盛泽科技中心工程照明灯具采购合同》、《品能科技销售合同》、互联网qq即时通讯系统聊天记录、文件标题为“张**购置的外墙灯”的品能灯具总结xls.xls(excel工作表格式)文件,被告彩虹厂提供的《盛泽科技中心工程照明灯具采购合同》、《品能科技销售合同》、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稿、照片、《维修合同》、维修费收据、证人叶*出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品能科技与被告彩虹厂之间关于采购灯具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品能科技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彩虹厂后,被告彩虹厂经核对将名为“张**购置的外墙灯”文件以表格形式通过互联网qq通讯系统发送给原告品能科技,并确认所采购的灯具价值共计1237497.7元,扣除已付现金890000元及单独结算的5996元,尚欠货款341501.7元。该文件记载18w洗墙灯收货1882只,价值526960元;36w射灯188只,价值75200元;18w地埋灯128只,价值35840元。但未记载400w白光泛光投光灯是否已经收到。其中被告彩虹厂答辩的关于36w射灯、18w地埋灯的收货数量以及未收到400w白光泛光投光灯的意见与该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证实被告彩虹厂已经收到18w洗墙灯1882只,价值526960元,故被告彩虹厂的辩称从未收到18w洗墙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彩虹厂虽辩称昵称为“led工程i”的qq用户并非被告彩虹厂,但本院认为昵称为“led工程i”的qq用户向原告品能科技发送了名为“张**购置的外墙灯”文件,且该文件中所记载的部分货物被告彩虹厂承认已经收到,故本院可以认定昵称为“led工程i”的qq用户即被告彩虹厂,对被告彩虹厂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彩虹厂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彩虹厂在收到反诉被告品能科技交付的货物后,在质保期内安装使用该货物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品能科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与之交涉,但反诉被告品能科技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彩虹厂委托第三人叶*对问题货物进行了维修,为此反诉原告彩虹厂支出维修费用85000元。依据反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反诉原告彩虹厂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品能科技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故反诉原告彩虹厂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品能科技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霓虹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501.7元。

二、反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江**虹灯厂维修费损失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霓虹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501.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由本诉被告吴江**虹灯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由反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者相抵后,由本诉被告吴江**虹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本诉原告深圳**有限公司2248.50元。本诉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吴江**虹灯厂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均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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