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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保养或维修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共计保养与维修费用共计7895元,均有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不仅在绝大部分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还在总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欠盛**司关于苏e×××××车辆的修理费合计7895元。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致发生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司与被告李*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结算清单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8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市**有限公司修理费78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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