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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李*进入海**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李*每月工资3338元。2014年3月至4月间,李*作为业务员经手的一笔购销合同因违约被卖方扣留了20%的预付款计40346元,海**司知道后责令李*追回,李*于同年4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追回,但未兑现。海**司再次责令李*就经济损失事宜出具书面报告,李*于同年4月29日出具了《有关情况说明》,李*在该《有关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其与海**司另一副总高鸿*(已于2014年3月辞职离开了海**司)未经海**司其他主要负责人同意,与第三方达成了进口巴西肉鸡鸡皮协议,后在履约过程中因违约,被卖方扣留了20%的预付款计40346元。此后,海**司又要求李*负责处理该扣款事宜。自同年3月起,海**司因此事不再发放李*工资。2015年2月3日,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海**司按工资333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56746元;2、海**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6元(3338元/月×2个月);3、海**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李*在庭审中陈述:“上班的,一直到(2014年)六月份,之后因为公司不再安排,每周到公司报到两次,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份。期间与公司董事长及胡**多次交流沟通工作以及工资的事宜,均无法解决,此事一直悬而不决,因此李*于2015年2月申请了劳动仲裁”。海维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李*自2014年4月起不再提供任何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自然终止,李*对此也是知情的。其公司因财务疏忽,导致李*的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9月才终止。另**公司辩称李*自2014年4月起不再提供任何劳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又查明,李*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3352元(3338元/月×4个月)。**公司在停缴李*的社会保险时向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上,也写明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单、有关情况说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时间。第一,从李*出具的承诺书及《有关情况说明》看,海**司已对李*经手的肉鸡鸡皮协议因违约被卖方扣留预付款一事不满,遂停发了工资,因此,双方已经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第二,李*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反映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海**司已拒绝安排其工作,其也不再提供任何劳动,其于2014年6月以后到公司只是要求支付工资和安排工作;第三,海**司在停缴李*的社会保险时向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上,也写明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综上,双方实际上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已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尽管海**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关系,但海**司以拒绝安排工作、拒绝发放工资等实际行为表明了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从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安排工作被拒绝,也说明了李*对海**司不愿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是明知的,结合海**司向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停缴社会保险证明材料上写明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随劳动合同的期满而终止。故对海**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海**司辩称李*自2014年4月起不再提供劳动,其不应再支付工资,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司应当支付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故对李*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海**司的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海**司依法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8元。李*要求海**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海**限公司支付李*工资1335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8元,以上合计166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苏海**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正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劳动关系自然延续。原审认定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期间,李*认为海**司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不安排其工作,应视为海**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同时,李*明确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向海**司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但海**司没有答复,最终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及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李*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海**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海**司对李*经手的肉鸡鸡皮因违约被卖方扣留预付款一事不满,停发了李*的工资,并拒绝为李*安排工作。根据二审中李*关于海**司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不安排其工作,视为海**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陈述,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李*要求海**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海**司未给予答复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李*要求海**司支付2014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对海**司应支付其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335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与海**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李*在海**司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因海**司的原因导致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海**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333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要求海**司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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