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达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信业达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汇**公司经营的移动通信网发表了一篇题为《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的文章,该文大概描述了发帖人在信**息公司从事工作以及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情况,在文章的最后,该发帖人指出“发这帖子的目的就是告诉各位做网优的兄弟姐妹们: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朱**、潘**。以后听到这个公司,这个人在招人大家千万谨慎,坑人不眨眼的垃圾。”该网帖在移动通信网登载后,跟帖的网友们予以评论,如“这种垃圾公司就应该拿出来公示”、“垃圾公司真多啊,稍不留意就中招了!兄弟们留神啊!”、“垃圾公司还有脸起诉、千万不能在这种垃圾公司呆下去了”等。

2014年7月23日,江苏苏*律师事务所戴**律师受信业达信息公司委托,向汇**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1日,贵公司移动通信论坛上发表了名为《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等的文章,其文字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对委托人有大量不符合事实且侮辱性的描述,已经对委托人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对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要求汇**公司删除上述文章,并明确指明文章所在的路径。在该律师函中,附有具体联系人及联系的电话、网址、地址。汇**公司邮箱给予自动回复:“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这是邮箱的自动回复。本邮箱为移动通信网的统一服务邮箱”。2014年9月25日,汇**公司回复:“前些天收到一个叫戴**的律师的邮件,要求删除关于贵公司的两个帖子,后联系了发帖人,发帖人表示发帖内容不是诽谤,但愿意删除帖子,之后论坛管理已将该帖删除。但现在我们仍收到该律师的函件,我们的论坛管理已予以删除,为何再发律师函?”

2014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02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戴**操作计算机,进行上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mscbsc.com,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得打印件第1-8页┉点主题为“《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作者leenavy)的帖子,进入页面,得打印件第50-64页┉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64页均系实时打印后复印——,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信业达信息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4年9月19日,信业达信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信业达信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并对信业达信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信业达信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汇**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24日删除了《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一文。后因信业达信息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2月3日,信业达信息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并赔礼道歉;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4000元)。2015年12月15日,信业达信息公司撤回“要求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28日,汇**公司在移动通信网发布《南京信业达起诉论坛,请大家关注!》一文,该文分为起始篇、案情篇、支持篇、后续篇,文章中公布了信**息公司详细的工商信息,还明确了需征集“某企业”的一切信息、内幕、业务关系、正在或曾经被“某企业”克扣、拖欠工资和补助的人员(由论坛请律师进行反诉)等等,并明确表示:每次诉讼都将公开到论坛,必定可以让你的企业“扬名立万”,让广大通信人所“熟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案中,发帖人在汇**公司经营的移动通信网上发表了《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等文。发帖人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行为,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表个人意见,而发帖人在该文章的结尾处用了“坑人不眨眼的垃圾”等用词,虽然汇**公司抗辩是针对朱某某、潘某某个人的,但从该文的内容及跟帖人发表的跟帖来看,应系针对本案中的信**息公司。信**息公司的名誉因此而遭受损害,其社会客观评价因此而降低。信**息公司发现该文后,及时以律师函的形式与汇**公司进行了联系,要求汇**公司删除该文章。而汇**公司在知晓了发帖人所发文章的相关内容和该文所在的网络地址的情形下,却未能及时地根据信**息公司的要求对该文进行删除,而是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才予以删除。致使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该文浏览量达到13465人,使侵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汇**公司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因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只有维权成本6000元,且信**息公司对“要求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故汇**公司应当赔偿信**息公司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重庆汇**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信**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二、驳回南京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帖人于2013年通过汇**公司的论坛发表过有关信**息公司的类似的网帖。当时信**息公司通过江苏**事务所向汇**公司的电子邮箱发出过律师函,该律师函盖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基于此,汇**公司确信江苏**事务所经过信**息公司的授权函告汇**公司,汇**公司因此删除了网帖。发帖人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发表有关于信**息公司的网帖,2014年7月23日汇**公司的邮箱收到了一份由戴**署名的《关于删除网帖的律师联系函》,该联系函被邮箱自动收录到了邮箱黑名单中,后经过汇**公司查看,该联系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汇**公司的电子邮箱自动识别该邮件涉嫌虚假信息,因此收录到邮箱黑名单。汇**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了原审法院的诉讼材料,汇**公司考虑到该网帖涉及到诉讼,故删除了网帖,2014年9月25日汇**公司发送邮件至信**息公司负责人朱**的邮箱,向其确认署名戴**律师所发律师联系函的事宜。作为提供网络平台的汇**公司无法判断信**息公司与发帖人之间谁是谁非,发帖人在汇**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帖,属正常维权,没有夸大、捏造事实,没有侵害到信**息公司的权益。信**息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发帖人虽然在言辞方面欠妥,应使用文明语言,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洁净,但是从另一个方面也是督促信**息公司依法处理与劳动者的关系。综上所述,信**息公司没有尽到通知汇**公司删除网帖的义务,发帖人发表的网帖不足以认定为侵害了信**息公司的名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息公司辩称:《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的文章含有侮辱性内容,侵害了信**息公司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汇**公司收到信**息公司要求其删除相关文章的函件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汇**公司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029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帖人在汇**公司论坛上的发帖内容是否侵害了信**息公司的名誉权,信**息公司是否尽到了及时通知汇**公司删帖的义务,信**息公司要求汇**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删帖而产生的损失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发帖人在汇**公司经营的移动通信网上发表了《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等文。发帖人在该文章的结尾处用了“坑人不眨眼的垃圾”等用词,该用词导致信**息公司的名誉因此而遭受损害,其社会客观评价因此而降低。信**息公司发现该文后,及时以律师函的形式与汇**公司进行了联系,要求汇**公司删除该文章。而汇**公司在知晓了发帖人所发文章的相关内容和该文所在的网络地址的情形下,却未能及时地根据信**息公司的要求对该文进行删除。汇**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23日的联系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汇**公司的电子邮箱自动识别该邮件涉嫌虚假信息,因此收录到邮箱黑名单。对此本院认为,汇**公司对于其服务邮箱所收到的电子邮件有谨慎的查验义务,2014年2月17日信**息公司已经通过江**律师事务所戴**律师向汇**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要求汇**公司删帖,汇**公司亦进行了删帖。2014年7月23日,信**息公司再次通过江**律师事务所戴**律师向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汇**公司删帖,虽然该电子邮件没有加盖江**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但因该电子邮件涉及要求删帖以免信**息公司的名誉侵权影响扩大,汇**公司在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应主动与信**息公司联系核实,以免信**息公司的名誉侵权进一步扩大,但汇**公司的邮箱仅自动回复已收到邮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南京**有限公司(南京信**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浏览量达到13465人,侵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汇**公司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信**息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成本6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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