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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玉山镇远程业建筑租赁服务部与江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程业建筑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程业建筑租赁服务部诉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两台,用于其承建的酒店工程。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装拆费为23000元,租金每月每台1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付租金总价的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7月8日两次对帐,被告结欠总租金为319490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269490元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69490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使用登记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于被告使用,并且被告在昆山市检测中心进行登记备案;

3、结算单,证明被告总计结欠原告319490元,已付50000元,尚欠269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因存在资金困难,确实欠付原告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两台,用于其承建的酒店工程。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装拆费为23000元,租金每月每台1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付租金总价的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两台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帐,确认被告结欠总租金为31949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余款269490元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借施工升降机后理应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程业建筑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69490元及利息(以269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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