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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康**、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康**、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康**,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康**的姐夫,康**与崔忠桃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0年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十四街区17幢1单元603室的房产时,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用于购房,2010年9月20日原告借给康**40000元。康**于2012年经营欣春程炒货店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在仙桃市沔城邮政储蓄所现存30000元到康**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5日再次现存1万元到康**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是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钱还。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崔**与被告康**涉离婚诉讼,被告崔**认为这是被告康**与原告间进行的虚假诉讼,以达到要求被告崔**还款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康**的姐夫,被告康**与被告崔**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在被告康**与被告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以购房等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使用,于2013年2月15日给原告补立了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需支付利息。

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1、2010年9月29日,两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十四街区17幢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价款523762元,首付133762元,贷款支付390000元;

2、康**于2012年间曾经营欣春程炒货店,后因经营亏损,店面转让;

3、被告崔**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康**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崔**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于2015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康**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浦*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康**出具的借据、银行对账单、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康**经营欣春程炒货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康**举证的购房合同、银行贷款及还款手续、(2015)浦*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举证的本院(2014)浦*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崔**否认存在借款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间存在虚假诉讼。被告康**申请对两被告陈述的事实真伪进行测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结论为:被告康**对借款事实存在的陈述为诚实反应;被告崔**对听康**说过向王刚借钱、借没借、借了多少不清楚的陈述为诚实反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康**出具的债权凭证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崔**不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测谎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两被告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方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需支付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崔忠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康**、崔**共同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康**负担800元,被告崔**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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