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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与被上诉人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立**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李**进入南京市江**产业工业园27号厂区从事家具板材贴皮工作,该地点亦为立**司注册地及经营地,立**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1日,李**离开立**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3月27日,李**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立**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以李**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南京**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与立**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立**司支付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6386.31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11430.56元、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006元。判决后,立**司、骏**司均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8日,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立**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82.5元。仲裁委于当日以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李**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015.75元。

原审审理中,李**主张系立**司通知其以后不要至公司上班。立**司主张因李**与骏**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7日到期,系因合同到期故通知李**无需再来上班,但不清楚系立**司还是骏**司向李**发出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宁民终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与立**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立**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到期终止,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经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9920.75元[(11430.56/12+3015.75)×2.5]。(2015)宁*终字第3295号案件处理的是李**主张的加班工资、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故李**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立**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立**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金992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立**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在2013年7月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在(2014)江宁*初字第1194号以及(2015)宁*终字第3296号案件中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在上述案件中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立**司应否支付李**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至2013年7月2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立**司没有依法为李**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李**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为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立**司赔偿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既然已经得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即视同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次诉讼中,李**提出要求立**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立**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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