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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江苏**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团江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电公司)、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沙**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14日沙**司与洲**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洲**司向沙**司购买钢板,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详见合同清单。该合同由陆**、建工**峰项目部、建**团江南分公司签名或盖章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清单),陆**、建工**峰项目部也在该清单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洲**司给付沙**司定金50000元,沙**司按约提供给洲**司价格为415861.08元的钢板。之后洲**司不仅未支付货款,也未要求继续供货。故沙**司起诉要求洲**司支付货款415861.0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建**团、建**团江南分公司、陆**对洲**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建**团、建**团江南分公司、陆**和洲**司承担。庭审中沙**司以计算错误为由调整交付洲**司钢板款金额为480779.88元。

一审中,洲**司、建**团、建**团江南分公司、陆**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沙**司与洲**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洲**司向沙**司购买钢板,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详见合同清单。数量按实际收货数量理论计算。质量符合钢厂出厂标准,提供质保书。交货地点:以每次要货实际地点为准。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按钢厂出厂标准验收,对质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书面提出。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先付定金50000元,余款货到30天支付总货款的50%,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张家**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沙**司、王*在合同下方供方栏内盖章、签名;洲**司、陆**在合同下方需方栏内盖章、签名;陆**、建工**峰项目部在该合同下方担保人栏签名(填写了身份证号码××、盖章;建**团江南分公司在担保人栏下方盖章,在担保人栏下方建**团江南分公司印章处还有手写体“江苏**项目部见证担保”字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清单)一份,约定提供10种规格的钢板及相对应的材质、重量、理算单价、总价、备注等,总计216.88吨,总价885323.72元。沙**司与洲**司在清单上盖章;王*、陆**分别在清单下方的自己公司公章下方处签名;建工**峰项目部也在该清单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洲**司给付沙**司定金50000元,沙**司按约提供给洲**司价格为480779.88元的钢板。之后洲**司不仅未支付货款,也未要求继续供货。引起纠纷,2013年7月3日沙**司起诉来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沙**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清单)一份,证明洲**司与沙**司买卖合同关系;陆**、建工**峰项目部是合同担保人,建**团江南分公司也作见证担保盖章;买卖钢板规格、材质、数量、单价、总价等。2、陆**出具的送货地点一份、陆**、陈**代表收货单位签名的送货清单四份,证明沙**司已经按洲**司的要求将金额为480779.88元钢板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陆**、陈**。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团将无锡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橡胶)车间一、二、五、危险品库的钢梁、型钢、行车梁、天沟为1.0㎜不锈钢、二号车间柱间支撑,包括钢结构部分的预埋件,屋面板为5㎝岩面夹芯板上0.5下0.4转包给洲**司,与洲**司形成转包关系;代表建**团订立合同的即合同注明的甲方代表是鲍**,代表洲**司订立合同的即合同注明的乙方代表是陆**。

一审中,洲**司、建**团、建**团江南分公司和陆**对沙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审法院到建**团进行调查,建**团法务部负责人证实已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因自身内部管理原因导致其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还称“公司怀疑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印章有问题。建**团江南分公司主体存在的,是建**团下属派驻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建**团的无锡美*项目由建**团江南分公司直接管理,建**团美*项目部的负责人姓鲍等---”。在原审法院要求建**团限期提供其在无锡美*项目工程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其与洲**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无锡美*项目工程中对洲**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其建**团无锡美*项目部及建**团江南分公司真实印章印模后,建**团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在2011年12月8日,其与美*橡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显示“建**团承包美*橡胶位于无锡梅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群兴路9号美*橡胶新工厂车间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5、危险品库、泵房、门卫等土建工程,总造价2680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2、建**团无锡美*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建**团江南分公司名义但盖了建**团无锡美*项目部印章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建**团无锡美*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建**团江南分公司无锡美*工地名义但盖了建**团无锡美*项目部印章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这四份合同在建**团无锡美*项目部盖章处签名的均是鲍**。3、显示2013年9月4日以梅**出所名义出具的盖有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出所印章的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施建*(男,630105195611231615)至梅**出所报案:陆**(男,××无锡人)冒用其单位江苏省建**团有限公司无锡美*项目章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特此说明。”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建**团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包括建**团无锡美*项目部真实印章的留存印模),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对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建**团无锡美*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中,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真实有效的担保方式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8月13日沙**司与洲**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合同订立后洲**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沙**司定金50000元(该定金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沙**司向洲**司交付了金额为480779.88元钢板。后洲**司未继续通知沙**司送货,也未给付货款。洲**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沙**司与洲**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沙**司与洲**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沙**司向洲**司交付了金额为480779.88元钢板后,根据合同相对性,洲**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继续通知沙**司送货及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沙**司现要求洲**司给付货款480779.88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系洲**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给付沙**司的定金50000元无权要求返还,也不能抵作货款。现沙**司要求该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沙**司与洲**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现沙**司就洲**司违约已选择了“不返还定金”的定金法则,故该院对沙**司还要求洲**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的认定。在沙**司与洲**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下方担保人栏处有陆**的身份证号码和签名,陆**经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该院认为陆**是本案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保证人之一。因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下方担保人栏处也盖有建**团无锡美*项目部印章,关于该部分保证的认定,该院认为发包人美*橡胶与承包人建**团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位于无锡梅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群兴路9号美*橡胶新工厂车间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5、危险品库、泵房、门卫等土建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建**团提供的证据来看,建**团承接了该工程后以建**团美*项目部或建**团江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或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他人。代表建**团美*项目部或建**团江南分公司签字的均是鲍**。因建**团未根据该院要求提供建**团美*项目部真实印章的留存印模,也未对沙**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建**团美*项目部印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认为沙**司提供的加盖建**团美*项目部印章并由鲍**代表建**团美*项目部与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可信度较高。该院对沙**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在担保人栏处加盖建**团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难以否定;加上作为建**团美*项目的管理人建**团江南分公司也在沙**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人栏下方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建**团提供的2013年9月4日以梅**出所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仅指“冒用建**团美*项目章”),并注明了“江苏建工美*项目部见证担保”,故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人栏处的建**团美*项目部印章即使真是冒用、私刻的,也让人有理由相信建**团无锡美*项目部担保了沙**司与洲**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建**团、建**团江南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建**团在无锡美*项目上成立的无锡美*项目部及作为该项目直接管理人建**团江南分公司均是建**团的下属机构,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建**团来承担,故该院认定建**团美*项目部是本案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保证人之一的事实成立,建**团美*项目部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保证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建**团承担。因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没有就保证人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陆**、建**团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洲**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陆**、建**团其中一方对洲**司上述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洲**司追偿或要求另一方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沙**司与洲**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至2013年8月10日止,本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已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建工**分公司是建**团下属分公司,是无锡美峰项目的直接管理人;建工**分公司也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人栏下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建工**分公司不是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内盖章,在盖章处注明的也仅是“江苏建**项目部见证担保”,故建工**分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仅起到证实“建**团美峰项目部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保证人之一”的事实。现沙**司以此要求建工**分公司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洲**司应给付沙**司货款480779.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陆**、建**团对洲**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三、洲**司原给付沙**司的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四、驳回沙**司对建**团江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洲**司负担,陆**、建**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团和建**团江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保证人一栏加盖的“江苏省建**团有限公司美峰项目部”印章和保证栏下方加盖的“江苏省建**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印章均是陆**私自刻制并加盖,手写体“江苏**项目部见证担保”也是陆**自己所写,建**团和江南分公司均不知情,因此该保证并不是建**团和江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美峰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书面授权,是不具有担保人资格的。三、最后一批钢材于2012年8月18日送货,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2012年10月19日付清,应是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应于同时起算,到2013年4月20日截止,沙电公司于2013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请求二审改判建**团和江南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沙**司二审答辩认为:沙**司与洲**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确保合同履行,当时有两个担保人,一个是陆**,一个是建**团无锡美峰项目部。为了确认担保的真实性,建**团江南分公司项目部也在合同上见证确认。经过调查,建**团江南分公司以及无锡美峰项目部这两个部门都是隶属于建**团的,因此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团及江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沙**司与洲**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钢材买卖合同下方,担保人一栏由陆**签名,并加盖美峰项目部章。沙**司认为,本案的担保人为陆**和美峰项目部主管单位即建**团。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公司为方便工程项目的管理而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单一项目的生产管理。美峰项目部是建**团为了施工管理的需要而设立的职能部门,对外进行担保并非实施施工管理的行为,不属于项目部的职能范围,因此美峰项目部在洲**司与沙**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建**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沙**司认为应由美峰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建**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团江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于担保人框外,从形式上看,并不能以此认为建**团江南分公司为担保人,且该章上手写字体注明“江苏建**项目部见证担保”,可见建**团江南分公司的身份仅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故建**团江南分公司也未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建**团和建**团江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陆**对无锡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无锡市**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张家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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