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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平诉被告南洲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南洲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4年4月3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0000元,其中1151900元由案外人罗**账户汇至被**公司实际负责人徐**银行账户中,321100元为其代被**公司偿还的案外人屠**的欠款,27000元为2014年4月南**司应付给其的利息,2014年10月20日,经被**公司同意,其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吴**。因被**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5月25日,其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公司欠其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每月25日之前支付利息15000元),后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未成,现起诉要求:1、被**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对被**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宁区印湖路39号印湖山庄01幢11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未还,对于借款事实及未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现未到还款期限,且利息应属于双方合同的从义务,不应作为提前还款的依据,故其公司不应提前还款并承担律师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陆*(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陆*借款1500000元,借期6个月。2014年10月20日,经被**公司同意,原告陆*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吴**,后因被**公司未能偿还债务,案外人吴**经被**公司同意,回转1000000元债权给原告陆*。2015年5月25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陆*(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公司欠原告陆*借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15000元),抵押物为南京市江宁区印湖路39号印湖山庄01幢116室(产权证号为江宁房权证初字第JN00113942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56040号)。2015年8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陆*、案外人吴**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往来并备注承诺诉讼期间每月支付利息不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公司承担。借期内,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陆*要求南**司归还全部本息,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陆*因诉讼需要,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王*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应负纠纷的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出借借款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获取利息,故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应为借款合同的主义务之一而非从义务,被**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陆*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抗辩的利息为借款协议的从义务,不应作为提前还款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备注部分为双方对于对原告陆*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全面履行,被**公司抗辩的该备注仅针对2014年4月3日借款协议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陆*主张的12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依法取得了南京市江宁区印湖路39号印湖山庄01幢116室房屋的抵押权,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洲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洲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律师费12000元。

三、原告陆*对被告南洲环**有限公司所有的江宁区印湖路39号印湖山庄01幢11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9元,由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陆*垫付,被**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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