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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卫与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保卫与被上诉人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478、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郭保卫进入南**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汾湖经济开发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郭保卫每月工资为1140元,具体按照南**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实行。2014年2月至3月,郭保卫未到南**公司上班。2014年3月6日,南**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公司与郭保卫劳动关系的通报》一份,称郭保卫自2014年2月8日至3月3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决定解除与郭保卫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该通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郭保卫。2014年6月27日,郭保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公司支付郭保卫2014年1月工资4446元、2月工资10006元、3月工资4196元、经济赔偿金6183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公司支付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郭保卫与南**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郭保卫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067.10元、5653.63元、5754.48元、5630.93元、5882.58元、5309.51元、5817.68元、5874.26元。2014年1月23日,郭保卫领取奖金53355元。

以上事实,由郭保卫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清单,南**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原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南**公司支付郭**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1035元、3月份工资4640元及经济补偿金66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南**公司支付郭**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南**公司支付郭**经济补偿金73674元。

原审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南**公司无需支付郭保卫经济赔偿金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公司与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南**公司认为:郭保卫从2014年2月8日到3月3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并由郭保卫质证如下:

1、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请假条,证明南**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请假超过3天以上必须上报总经理批准,累计旷工达到两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此前郭保卫也按照规定向公司请假。郭保卫质证认为,此前的请假条显示无论请假多久,均由副总王敬*签字,说明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并未实施。

2、证人李*、黄*的证人证言。李*陈述,其是南**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离职。南**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经过员工讨论制定,大概在2012年时组织员工进行了培训。郭**从事的工作一部分可以通过远程操作完成,但不是所有工作都能通过远程操作完成。黄*陈述,其是南**公司管理信息部部长,是郭**的领导,郭**在2014年春节过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经单位通知后也未上班。黄*本人系职工代表,参加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制订过程。郭**质证认为,南**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相应民主程序制订,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黄*与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郭保卫认为:从2013年起,南**公司副总王敬*批准郭保卫可以实行在家办公和单位办公相结合的工作模式,且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郭保卫有将近百分之四十的时间不在单位上班,南**公司按时发放工资,说明公司默认郭保卫可以在家中上班。因此,南**公司以郭保卫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郭保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并由南**公司质证如下:

1、电子邮件截图及火车票,证明郭保卫在家期间仍通过网络进行工作,不属于请假或旷工。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关于使用VPN技术远程办公的说明,证明郭**通过该技术在家远程办公具有可行性。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郭**的单方陈述,且该技术只能实现有限访问,不能完成公司交办的全部工作任务。

3、王**的书面证言,证明南**公司副总经理王**曾批准郭**在家远程办公。南**公司质证认为,王**只是单位的副总经理,无权批准郭**在家办公,且王**作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案中,郭保卫与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履行地为汾湖经济开发区,郭保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郭保卫主张南**公司副总经理王**同意其在家远程办公,实际是主张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南**公司对郭保卫2014年2月之前不上班的行为按请假处理,不追究其责任,但并不代表南**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郭保卫在南**公司要求其上班之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3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南**公司以此为由与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王**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要求南**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的主张,因南**公司已向郭**发放的2014年1月份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数额也未明显低于其他月份工资;2014年2月、3月,郭**未实际为南**公司提供劳动,南**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故对郭**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南**公司无需支付郭**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经济赔偿金73674元。(2015)吴**初字第047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郭**负担;(2015)吴**初字第048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保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家远程办公期间属于正常上班工作,不属于请假。原审提交的关于在家远程办公期间正常履行职责的电子邮件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在家远程办公系经过主管副总王敬刚同意,时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姚**默许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14年2月以前在家办公的时间属于请假,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上班的通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有效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赔偿金7367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爆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据本院的要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的打卡记录;2、上诉人2013年3月到2014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对于上诉人未打卡的时间单位都是作为请假处理,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相应天数的基础工资。从而证明单位对于郭保卫未上班的情况一直是给予一定处罚的。3、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填写的请假条,该份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的请假条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明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部分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时间比较长,公司保管的仅仅是部分的请假条,除了提交之外,还是有其他请假条的。上诉人质证认为,打卡记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同时部分天数只有进门时间而没有出门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打卡记录只显示上诉人没有打卡的日期,但未打卡的原因不应视为请假,因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请假需要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以及需要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批准。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同时确认上诉人是有请假条的,而不是没有请假条,所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请假条的时间段不应视为请假。而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作邮件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针对工资明细也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同时请假扣款的基数也于常理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2014年2月8日至3月3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上诉人自2014年2月起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上诉人认为其是经过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王**批准实行在家办公和单位办公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并提供了副总经理王**的书面证言,但因副总经理王**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至被上诉人处上班具有合理依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实行标准工时制,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至被上诉人处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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