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中**限公司与吴江市**限公司、吴*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吴**、姚**、吴**、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吴**、钱**、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以下简称明宇厂)、钮**、蔡**、苏州赤**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公司)、林**、荣**、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理公司)、计**、张**、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潘**担保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主审,人民陪审员廖**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主审,人民陪审员顾**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赤**公司、林**、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豪**司向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姚**、吴**、思**公司、吴**、钱**、明宇厂、钮**、蔡**、赤**公司、林**、荣**、伊**理公司、计**、伊**公司、潘**共同为原告与被告豪**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豪**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9月24日为被告豪**司代偿128310.66元及75万元,共计代偿878310.66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应归还原告578310.66元。但该款被告豪**司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豪**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78310.6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豪**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豪**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赤**公司、林**、荣**共同辩称:对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豪**司作为委托人,与中**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中亚委企字(2013)第191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司为豪**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34)第71号的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委托人还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代偿期间利息。后豪**司向中**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

2013年9月2日,豪**司通过相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吴越小贷公司融资300万元,由中**司作担保,同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吴**、吴**作为股东签字确认。2013年9月2日,豪**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34)第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豪**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16.6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豪**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中**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2日,经伊**整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吴**、姚**、思**公司、吴**、钱**、明宇厂、钮**、蔡**、苏州赤**有限公司、林**、荣**、伊**整理公司、计**、潘**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中**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中**司与豪**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金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该最高金额以借款额累计计算,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权利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伊**整理公司就上述反担保通过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为豪**司向中**司申请吴越小贷公司融资300万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本次会议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计**、伊**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9月2日,吴越小贷公司按约向豪**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后豪**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司于2014年5月16日代偿利息128310.66元,于2014年9月24日代偿借款本金7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为豪**司代偿的吴越小贷公司贷款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另查明,苏州赤**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于2013年5月15日更名为苏州赤**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苏州赤**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赤**限公司。

再查明:2014年11月,中**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前者委托后者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借款借据、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姚**、思**公司、吴**、钱**、明宇厂、钮**、蔡**、赤**公司、林**、荣**、伊**理公司、计**、潘**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伊**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被**公司与案外人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78310.66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扣除豪**司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代偿款578310.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将代偿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姚**、吴**、思**公司、吴**、钱**、明宇厂、钮**、蔡**、赤**公司、林**、荣**、伊**理公司、计**、伊**公司、潘**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确认的内容对被**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公司、吴**、姚**、吴**、思**公司、吴**、钱**、明宇厂、钮**、蔡**、伊**理公司、计**、张**、伊**公司、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中**限公司代偿款578310.66元,偿付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578310.66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中**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吴**、姚**、吴**、吴江**有限公司、吴**、钱**、吴江**纺织厂、钮**、蔡**、苏州赤**限公司、林**、荣**、吴江市**有限公司、计**、吴江市**限公司、潘**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64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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