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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机动车沿东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时,与沿鲈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现为维修车辆已经支出31000元,但至今未获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机动车经被告定损,其损失确认为31000元;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根据公平原则可承担原告车损的50%,但对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吴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俞金逸;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6000元),不计免赔率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商业保险合同所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2月9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鲈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证据证实事发时路口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该起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吴公交证字(2014)第00000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轿车经定损,其修理费合计为31000元。原告现已将上述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并支付修理费3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中国太平洋**吴江支公司经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车辆信息、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三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太平洋**吴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车损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双方在保单中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已设置不计免赔率条款,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维修费损失31000元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款3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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