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周**故意杀人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未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因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遂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2013年2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廖**相识,并于次月登记结婚。婚后,李*为廖**购买了两份巨额保险,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额为100万元的意外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李*),以及大**公司的保额为300万元的意外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后经李*申请变更为自己)。为制造保险事故,李*指使被告人周**谋杀廖**,造成廖**溺水死亡的假象,并告知周**其为廖**购买了保额为100万的意外保险,承诺事成之后给周20万元的好处费。后李、周二人为实施上述计划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2013年5月9日21时许,周**根据李*的授意,将廖*乙约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镇电子工业园内,后骑电动车将廖*乙带入该公园内人工湖中,试图致廖*乙溺水死亡。入水后,周**见廖*乙站立湖中且头部露出水面,便上前用双手强行将廖*乙摁入水下,致廖*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乙系生前溺水死亡。李*得知廖*乙死亡后,分别向前述两家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廖*乙意外溺水死亡,以骗取保险金。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手机等物证、保险单、结婚证等书证、证人冯*、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周**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周**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致一人死亡,并以特别巨大的数额为标的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周**均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周**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周**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李*没有实际参与行凶,且本案客观证据较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周**系保险诈骗罪的从犯,且数额为100万,属犯罪未遂;2、尸检鉴定书不能证明周**将被害人摁入水中死亡的事实;3、周**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遂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2013年2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廖**相识,并于3月5日登记结婚。3月8日,李*购买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额为1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受益人为李*),3月9日又购买了大**公司的保额为3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受益人原为法定受益人,后经李*申请变更为自己)。为制造保险事故,李*指使被告人周**杀害廖**,造成廖**自己溺水死亡的假象,并告知周**其为廖**购买了保额为100万的意外保险,承诺事成之后给周20万元。后李、周二人为实施上述计划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让周**与廖**单独相处、由周**使用廖**的旧手机与廖单独联系、选定作案地点等等。

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根据李*的授意,将廖*乙约至新北区龙虎塘镇电子工业园内,后骑电动车将廖*乙带入该公园内人工湖中,入水后,周**又强行将廖*乙摁入水下,致廖死亡。周**于次日凌晨离开案发现场,并在上午将事先藏匿而未入水的廖*乙旧手机返还李*。经鉴定,被害人廖*乙系生前溺水死亡。李*得知廖*乙死亡后,于5月15日分别向上述二保险公司报案,以骗取保险金。后因公安机关破案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周**、胡*、谭*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月10日早上7、8时许,在龙虎塘电子产业园区公园北侧桥下漂着一具女尸,穿红色外套、黑色裤子,警察来后将尸体打捞出来。

2、证人冯某(系廖**同母异父的弟弟)的证言笔录,证明李*2013年开始住在藏龙苑,还有一个姓周的“九哥”也住过藏龙苑。2013年5月9日20时许,廖**从住处离开时穿红色外套,黑色裤子,骑新买的红色电动车。出去后10分钟左右,李*就回来了,大概到22时许,李*打电话给廖**就打不通了,还拿其手机打电话找人。

3、证人杨**(系廖**的朋友)的证言笔录,证明廖**2013年过完年与李*闪婚,二人各自给对方买了份保险,赔款有两三百万。李*有个朋友叫“九哥”,有段时间也住在藏龙苑。2013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廖**骑新车到其店里玩,没几分钟,她接到电话说有事先走了。晚上23、24时许,李*打电话问廖**去向。5月10日上午也来问过。

4、证人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去廖**家里玩过,一般都是她和她弟弟在家。2013年过年后一天晚上在她家看到一个男的。之后再去时廖**已经称他是老公了。家里还有个和她老公比较要好的男的。2013年5月9日,她老公打电话问廖**平时去哪里玩。经辨认,李*即廖**自称老公的男子,周**即是和李*关系密切的男子。

5、证人陈*甲(系廖**的生父)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月11日上午其得知廖**死亡,遂赶至藏龙苑,见到了李*,李*称与廖**认识好几年了。后至殡仪馆辨认出尸体就是其女儿廖**。其觉得廖**落水以及买保险的事情比较蹊跷。另外,其整理廖**遗物时发现了大**公司受益人变更申请的扫描件,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6、证人陈*乙(系廖**的姐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3月,其得知廖**和一个叫李*的人领证结婚了,住在藏龙苑,两个人还都买了一份意外保险。其听廖**讲过李*帮她买了钻戒、金项链、新手机等。藏龙苑还住过李*的一个朋友。5月11日上午其得知廖**死亡,遂赶至藏龙苑,李*称其和廖**认识两年了,买的保险可以赔偿到50万。其辨认出尸体系廖**。

7、证人廖**(系廖**的二姨)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7月,其到藏龙苑看望廖**时,家里有冯*和一个租住的盐城男子。2013年3月16日来时,除了廖**和冯*,还见到李*和周**。5月11日下午得知廖**出事了。李*当时说给廖**买了一份50多万的保险。其对廖**骑车入水和买保险的事情表示怀疑。

8、证人黄*(系李*的前妻)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李*到常州后主要在奔牛开网吧,因为他两个舅舅最近几年都车祸身亡,2012年底李*在平安保险帮他自己买了一份意外保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受益人是其。2013年2月份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了。另证明,2013年,李*的父亲看病花了好几万。该情况与李**、范**(李*父母)的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徐**(系李*的老乡)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是2012年上半年开始到赌档里放水,一开始两三万,后来十多万了。李*跟周**关系很好。该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10、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电子产业园湖里游泳,游到一个桥下时有个男的(李*)让其帮他捞手机,捞到给2000元,后来捞到了一只白色的苹果手机,并陪同那个男的(李*)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11、证人孙**、李*的证言笔录及借条、汇款回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份,李*向李*借10万元,后以孙**名义借的,12月份李*又问李*和孙**借了10万元。李*一直说没钱。该情况与被告人李*的供述相互吻合。

12、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月8日,一个叫廖**的人在位于藏龙苑对面其所在的洪都电动车店内以旧换新买了辆捷圣X牌红色电动车,当时来的是一男一女。该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及现场打捞电动车勘查情况吻合。

13、证人周**的证言笔录及检测录像资料,证明其系移动公司的维修工程师,对红色手机盖的手机(廖*乙旧手机)进行检测,认为没有进过水。

14、证人徐**(系平**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左右,其和李*联系后在奔牛开展业务,李*通过其购买了100万的意外险,被保险人是李*,受益人是黄*。2013年3月8日,李*联系其买保险,其到龙虎塘廖*乙住处,李*购买了100万的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廖*乙,受益人是李*。当时李*还让其将之前的100万意外险的受益人改成廖*乙。

15、证人杨**(系平**公司调查员)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报案后,其发现廖**投保时间比较短,李*和廖**交往时间不长,结婚时间也很短,通过和大**公司联系,发现还在大众保险投保了300万的意外伤害险,受益人是李*,有可能涉嫌骗保。其将投保资料和录音提供给公安机关。

16、证人姚*(系上海**公估公司调查部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李*在2013年3月9日通过中民保险网在网上帮廖某乙购买了一份价值300万元的大**公司意外险,3月15日李*将受益人改成了自己。5月15日李*报案后,大**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调查。其发现买险到报案时间短,李*急于更改受益人,另外5月9日还打电话给中民网咨询保单是否受影响。目前大众保险没有理赔。其向公安机关提交大**公司的报案申请,并提供投保资料和相关录音。

17、证人张*、谢*、秦*、刘*的证言笔录,证明五人分别是藏龙苑5幢甲单元102室、奔**家村委殷官村42号、殷官村36号、奔牛镇刘家塘11号的房东,房屋分别由廖**、李*和黄*、周**租住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常*新刑勘(2013)122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龙虎塘街道电子工业园人工湖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发现人工湖中一水泥桥北侧湖水中有一尸体,呈俯卧状,将其打捞上岸。该情况与证人周**、胡*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2、常*新刑勘(2013)122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龙虎塘街道电子工业园人工湖进行搜寻,发现水泥桥南边湖水中一红色电动车,随即打捞上岸,该电动车为捷圣X牌,红色踏板式,车头处右侧反光镜呈弯曲状,电源开关上插有钥匙,处于on档位置,大灯开关和转向灯开关均呈关闭状,车座右侧有两处裂口,右后侧车尾灯上有擦划痕迹。该情况与被告人周**供述的驾驶电动车带被害人入水的作案过程相互印证。

3、常公新刑勘(2013)122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2013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对龙虎塘街道电子工业园人工湖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桥面距水面125cm,电动车所在位置的水深为135cm,发现尸体位置的水深为145cm,水泥桥最东侧钢管与桥梁连接处桥面上有擦划痕迹。并对电动车再次勘查,发现车身有多处擦划痕迹。该情况与被告人周**所供述的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一同入水后发现被害人站立水中,遂将被害人摁入水中的作案过程相互印证。

4、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及录像资料,证明2013年7月23日,周**在供述后对其作案过程的地点进行了自主辨认,其辨认出2013年5月9日晚上其乘坐黑车地点、经过地点、下车地点、进入电子工业园现场地点、藏匿廖*乙旧手机地点、与廖*乙见面、聊天地点、驾驶电动车进入人工湖地点、上岸地点、作案后藏匿地点、2013年5月10日凌晨乘坐的士地点、扔鞋子及其本人手机地点以及其与李*、廖*乙在新北区龙虎塘的暂住地、其与李*在奔牛镇各自的暂住地等。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的随身物品、驾驶的苏D×××××汽车进行扣押,并在车内扣押到2013年5月10日周**手机号码的移动业务受理单等;对周**的随身物品进行扣押;在周**的两处暂住地扣押到电脑主机1台、黑色外套1件,灰色休闲裤1条等;在藏龙苑5幢甲单元102室扣押台式电脑主机2台、硬盘1只,廖**的新旧手机各1只;在李*奔牛镇暂住地扣押电脑主机1台。该情况与被告人李*、周**所供述的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情况、廖**旧手机的交接情况、事后周**补办自己手机号码的情况等均能相互印证。

6、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进行利用与涉案电动车相似的电动车入水的侦查实验,得出电动车以较低速度入水时在桥面上形成的擦划痕迹与现场的桥面擦划痕迹相类似,该实验结果与被告人周**对作案过程的描述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1、常公物鉴法物字(2013)274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陈**的血样、廖**的血样与廖**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子关系。

2、常公法鉴验字(2013)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廖*乙系因溺水死亡。

3、常**(硅藻)字(2013)12号、15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在死者肺检材中检见大量硅藻,在现场水样中检见大量硅藻,从周**暂住处殷官村36号搜查扣押到的灰色休闲裤、黑色外套检见大量硅藻,经现场池塘浸泡的样本检见大量硅藻。该检验情况与被告人周**的供述相互吻合。

四、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信息登记表、接警单、证人徐**(奔牛裕成电子厂车间主任)的证言笔录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2、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书、受益人变更书等,证明2013年1月14日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意外险(受益人为黄*,3月11日变更为廖**);3月8日,李*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100万意外险(被保险人为廖**,受益人为李*);3月9日,李*通过中民保险网向大众保险公司购买300万意外险(被保险人为廖**,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当日李*提出变更受益人为自己的申请)。

3、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受益人变更申请、廖**身份资料、QQ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李*通过中民保险网向大众保险购买300万意外险,并且询问将法定受益人变更为自己的情况。

4、平安保险公司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李*的报案后,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向冯*、陈**、杨**、李*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李*称其与廖**两年前通过网络认识,交往了一年。

5、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2013年5月10日,周**为其号码为139××××5048的旧卡补卡的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吻合。

6、通话清单明细等,证明李*、周**的手机号码、廖**的新旧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廖**的旧手机号码在2013年5月仅与廖**新手机号码联系,并且在5月9日晚有联系。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周**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8、银行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周**的经济状况。

9、结婚、离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与前妻黄*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与廖**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本案关于周**辨认过程、侦查实验等录像资料制作情况。

2、平安保险公司、大**公司提供的投保咨询录音,报案电话录音等,证明被告人李*事先咨询保险事宜、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

3、车辆监控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前后的活动轨迹,与二人供述及周**的辨认过程相互吻合。

4、公网安*(2013)1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从李*、周**暂住处搜查扣押到的电脑硬盘、手机等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显示电脑硬盘中有浏览保险网站等相关记录。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到案后自2013年7月18日起供述了其伙同李**骗取保险金,于2013年5月9日晚将廖**杀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到案后于2013年8月6日自书了认罪书,并供述了其伙同周**骗保杀人的犯罪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卷佐证,并与上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庭审中二人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照片、廖**的旧手机等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周**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周**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客观证据较少、尸检鉴定书不能证明周**将被害人摁入水中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基于法医学的科学理论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的客观性分析鉴定,且本案中得出的被害人系溺水死亡的鉴定意见与周**所供述的将被害人摁入水中直至死亡的情形相吻合;其二,被告人周**对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公安机关对电动车进行的侦查实验、对案发现场人工湖进行的水深测量等勘验检查、对打捞出的电动车进行的勘查、对周**衣物的硅藻检验、证人周*乙对廖*乙旧手机的检测、通话清单等,周**的供述符合相关实验、勘验检验结论;其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并不仅在于主客观证据的数量多少,而在于结合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李*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有证人黄*、徐**、李*的证言、借条、银行资料、离婚结婚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李*购买保险的情况有证人徐**、杨**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变更等资料、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其四,二被告人到案后的有罪供述稳定自然,在动机产生、计划安排、实施杀人、事后行为等过程中多个细节相互印证,且与上述本案其他证据均能相对应,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周**系保险诈骗罪的从犯,且数额为100万,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二被告人以杀害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为手段骗取巨额保险金,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被告人周**具体实施了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的重要组成部分,作用明显,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二,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周**确系仅知晓在事后可能获取100万保险赔偿金,且本案确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李*没有实际参与行凶、周**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李*是保险诈骗、故意杀人的起意者、策划者,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安排周**具体实施杀人行为,未具体实施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二,被告人周**到案后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大量证据后才开始供述,故不构成坦白,且无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周**为骗取巨额保险金,恶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和国家金融制度,动机极其卑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均当处死刑,但综合本案的起因、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周**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