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与陈**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玉*与被告陈**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荣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争用荒地引发矛盾,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持械造成原告面部损伤和左眼损伤,经鉴定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此诉状,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3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已经坐牢了,不应当再赔偿,即使我想赔偿,现在也没有钱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成玉*与案**某某共同至本区XX街道官塘河村童祝XX号被告陈*全家中,欲解决乔某某与陈*全之前因争用荒地引起的矛盾。后成玉*与陈*全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器械致对方不同程度的受伤。2012年12月12日,本院以陈*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成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受伤后,成玉*先后在六**医院、江**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入南**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175.5元。诊断为:左眼睑、额顶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左眼球破裂伤;鼻骨多发骨折。2013年6月29日,成玉*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无光感(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六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玉*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1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18元,住院5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5元,依照鉴定60天计算;(4)护理费275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5元,出院后按每天45元,依照鉴定60天计算;(5)交通费400元,结合治疗和路途综合确定;(6)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20*0.3);(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68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205057.5元。原告成玉*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支持。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侵害原告成玉*身体造成伤害,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成玉*处理矛盾纠纷不当,至被告陈**家中发生口角并打斗,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陈**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成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成玉*赔偿1230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陈**负担180元,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