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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张**等与皮**、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张**、冷元芹、张*与被告皮**、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张**、冷元芹、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皮**、运输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实、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张**、冷元芹、张*诉称,2015年3月25日6时许,皮**驾驶号牌号码为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东北塘平安停车场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至辅道行驶时,遇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结果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前与苏K×××××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运输服务部系苏K×××××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汪**、张**、冷元芹、张*作为张*的近亲属,认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皮**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张*死亡导致的损失总计121255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952元,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皮**和运输服务部、卞立会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皮*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皮*全是运输服务部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皮*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运输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皮*全是瓜洲服务部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认为皮**驾驶车辆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属于正常行驶,其车辆检验也均为合格,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张*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追尾而造成的,因此,应由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许,皮**驾驶号牌号码为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东北塘平安停车场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至辅道行驶时,遇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结果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前与苏K×××××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车辆行驶的路面位置。

苏K×××××重型普通货车系运输服务部所有,运输服务部系卞立会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皮*全为运输服务部员工,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张**与冷元芹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张*,张*与汪**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张*死亡前从事个体运输行业。

事故发生后,运输服务部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卷宗材料、事故所涉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庭审中,汪**、张**、冷元芹、张*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066046.5元。为证明该主张,汪**、张**、冷元芹、张*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村委证明、住房合同、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张*的父母亲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张*非独生子女,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汪**、张**、冷元芹、张*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获得赔偿。对于汪**、张**、冷元芹、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张*死亡前承包车辆,从事个体运输工作,非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时也居住于江苏**限公司内,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为686920元。

2、丧葬费,按无锡地区标准计为25639.5元,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25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为1500元,酌定合理的交通费计800元。

5、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95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冷元芹、张*均符合被扶养人身份,故总计为446044元。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952元(其中医疗费952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859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张*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952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75903.5元,因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皮*全系运输服务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运输服务部承担,计为537951.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先承担500000元,超过部分37951.75元由运输服务部承担,运输服务部已支付的12048.25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汪**、张**、冷元芹、张*赔偿1109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汪**、张**、冷元芹、张*赔偿487951.75元,合计5989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运输服务部应当向汪**、张**、冷元芹、张*赔偿37951.75元(已履行)。

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运输服务部120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汪**、张**、冷元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计3281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二项合计430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124元,汪**、张**、冷元芹、张*负担2177元。(汪**、张**、冷元芹、张*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汪**、张**、冷元芹、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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