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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支行与被告范*、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支行与被告范*、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马**和被告范*、赵**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支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合支行与范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6.624%。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赵**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新村X幢XXX室的房屋为范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范某某出借借款141000元。后借款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无法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其继承人范*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被告赵**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即:1、要求被告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41.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24%的标准计算。)。2、原告**合支行有权以被告赵**位于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新村X幢XXX室的房屋(丘号:003050-ⅠⅠ-1,面积83.26平米,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邮储银行六合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范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范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5项及第十三条第2款证明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

2、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款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范某某出借借款141000元。

3、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赵**用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新村X幢XXX室的房屋(丘号:003050-ⅠⅠ-1,面积83.26平米,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的房产为范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宁房他证合字第006021号他项权证书。证明涉案抵押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2012年11月7日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范*告知范某某贷款逾期的情况,并要求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从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父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因交通事故去世。如果我能继承遗产,我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赵**辩称:我为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是被告范*有遗产可以继承,其应该先在继承借款人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合支行与范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出现死亡、其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以及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出借方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赵**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新村X幢XXX室的房屋(丘号:003050-ⅠⅠ-1,面积83.26平米,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为范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41000元。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范某某出借借款141000元,且借款借据中言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6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之后,借款人范某某一直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30日。后借款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不能按约收回出借借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范伟系范某某之子。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范某某其他继承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款单、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在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向其合法继承人范*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范*仅限其在继承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赵**为借款人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由于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41000元,因此,对原告向被告赵**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主张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41.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24%的标准计算。)。

二、如果被告范*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六合支行有权以被告赵**位于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新村X幢XXX室的房屋(丘号:003050-ⅠⅠ-1,面积83.26平米,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4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范*在其继承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南**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果被告范*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则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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