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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倪**、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分行)与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以下简称玉喜制刷厂)、扬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王*、倪**、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润扬公司及刁**的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喜制刷厂、福**司、王*、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京分行与被告玉*制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玉*制刷厂向原告**京分行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7.8%。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等与原告**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为被告玉*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分行按约向被告玉*制刷厂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玉*制刷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京分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玉*制刷厂偿还原告**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7月9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375479.27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对玉*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玉*制刷厂、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喜制刷厂、福**司、王*、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润扬公司、刁**对二被告为被告玉*制刷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原告**京分行计收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2、本案中被告福**司、王*、倪**与被告玉*制刷厂存在特殊关联关系,应先由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玉喜制刷厂(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13503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扬州君尚贸易商行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0000元(含)人民币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王**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原告**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玉喜制刷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玉喜制刷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玉喜制刷厂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喜制刷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玉喜制刷厂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5479.27元。

以上事实,有稠州**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京分行与被告玉*制刷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玉*制刷厂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制刷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玉*制刷厂尚欠原告**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5479.2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玉*制刷厂与原告**京分行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发生在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故被告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对被告玉*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京分行选择要求润扬公司、福**司、王*、倪**、刁**对玉*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扬公司、刁**要求原告**京分行先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制刷厂、福**司、王*、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375479.27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均按年利率11.7%计付)。

二、被告扬**有限公司、扬州**限公司、王*、倪**、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00元,由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扬州润**限公司、扬州**限公司、王*、倪**、刁**负担(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扬州润**限公司、扬州**限公司、王*、倪**、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扬州润**限公司、扬州**限公司、王*、倪**、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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