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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苏州**有限公司与纪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常年业务合作伙伴,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传送带,共计发生货款141184.31元。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陆续支付了52000元,还欠89184.31元至今未付,后双方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单,被告确认此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18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传送带,共计货款141184.31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5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184.31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业务往来账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上述欠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往来帐款确认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传送带,尚欠原告货款89184.31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业务往来帐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8918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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