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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胡**应归还张**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如胡**未按期履行,张**有权按照15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胡**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9150元,执行费为17492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胡**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车辆信息,除胡**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胡**现已去向不明。本院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重新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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