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六合支行与杨**、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合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杨**、张**、赵**、施**、许**、赵**、汪**、王**、许**、宇剑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合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杨**、杨**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15.66%。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杨**、张**、赵**、施**、许**、赵**、汪**、王**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许**出具承诺担保函,被告宇剑合作社出具保证合同,为杨**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放发贷款7万元,但杨**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诉讼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现要求杨**归还银行贷款12820.33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不能承担原告所要求的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杨**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第11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前面归还利息,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杨**、张**、赵**、施**、许**、赵**、汪**、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杨**、杨**、张**、赵**、施**、许**、赵**、汪**、王**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有权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不超过7万元,其余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杨**发放贷款7万元。许*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函,为杨**等人的贷款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宇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宇剑合作社自愿为杨**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4月1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820.33元及利息、罚息(原告诉讼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

另查明,杨**与杨**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杨**与杨**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言*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杨**与杨**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许*齐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言*以其财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但未写明财产范围应视为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又没有言*担保方式,应确认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2820.33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杨**与杨**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杨**、杨**、张**、赵**、施**、许**、赵**、汪**、王**与原告签订有联保协议,约定了联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宇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没有按约承担代为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2820.33元并承担贷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利率标准按年息15.66%计算,2013年2月15日后利率标准按15.66%上浮50%即23.49%计算,罚息及复利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二、张**、赵**、施**、许**、赵**、汪**、王**、许**、宇剑合作社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与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