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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景德镇在**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景德镇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媒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何**,上诉人景德**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景德**媒公司在其景德镇在线网站上刊登标题为《﹤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一文,内容为:“日前,记者接到珠山八友后裔投诉,由黄**著,上海**出版社出版的《珠山八友瓷画大系》,里面收录的六百余幅作品中近95%以上的作品为仿制品,这不仅大大损害了原作者的作品形象。也影响了在后世传承的影响力。为此记者采访了几位珠山八友后裔。王**的孙子王*告诉记者,珠山八友的每幅作品都十分精细,山水秀逸,人物传神,花鸟富有生气。可这本书中的里面作品的线条、用色都与真迹千差万别,有些仿制品中不乏粗糙的线条与简陋的着色,其用笔手法、染色样式与原作者的自然流畅、挥洒自如的风格相形见绌,作品风貌全然毁灭。……目前,珠山八友后裔王**、王*、邢**等已正式向景德**民法院提出诉讼,把黄**作为第一被告,上**出版社作为第二被告告上法庭,希望通过法律的手段向那些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告诉那些搞歪门邪道的不法分子若以不正当的途径谋取暴利都是妄想”。

另查明,珠山八友后裔之一的王*曾向黄**购买过珠山八友的作品。2011年王*还向黄**发了一份由景德**艺术馆作为甲方盖章,王*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关于<传世经典旷世遗珍>珠**瓷画集出版发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黄**)同意以自己的珠山八友藏品12件(其中王**8件,其他八友作品4件)作为甲方出画集的费用……待甲方完成出版该画集后,瓷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异议。黄**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黄**所著的《珠山八友瓷画大系》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发行。

2015年1月4日,黄**向法院起诉,要求景德**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在其网站上发布向黄**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景德**媒公司称其在发表案涉文章前并未核实黄**所著之书收录的作品的真伪。另外,景德**媒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到庭称:案涉文章确系景德**媒公司对其采访后进行的如实报道;其曾到黄**家里观赏了黄**的藏品,发现有真有假;全世界没有专项机构可以对珠山八友的瓷画真假进行专项鉴定。2015年9月1日,景德**民法院向王*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立案受理王*诉黄**、上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媒体撰写、发表文章,反映的问题应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景德**媒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一文,虽主要是报道珠山八友后裔对黄**书中作品的评价,但文章标题点明“《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该标题系景德**媒公司对事实的一种评价和认定。而景德**媒公司当时并未核实《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中收录作品的真伪,且文章发表时案涉作品的真假也无定论,仅是珠山八友的后裔与黄**就此产生争议。景德**媒公司据此作出《﹤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文章标题,使用了不当的表达和评价方式,并在文章中使用“以假乱真、搞歪门邪道的不法分子、不法行为、以不正当的途径谋取暴利”等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词语,违反了新闻报道客观性的要求,对黄**社会评价产生一定影响,侵犯了黄**的名誉权。黄**要求景德**媒公司删除侵权文章、在网站上发布向黄**致歉的声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黄**主张涉案报道对其造成负面影响,要求景德**媒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虽然景德**媒公司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发表文章进行评论,有一定的过失,但黄**并未举证证明景德**媒公司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景德镇在**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刊登的《﹤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一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且保留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网站(由法院指定)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景德镇在**限责任公司承担;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与景德**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景德**媒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在其网站显要位置上发表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主要理由为:1.景德**媒公司的过错为严重过失,而不是简单过失,其片面听取王*恶意诬告的陈述,对上诉人进行公开诋毁,甚至使用“以假乱真、搞歪门邪道的不法分子、不法行为、以不正当的途径谋取暴利”等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词语,违反新闻报道客观性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于2014年4月发现该文章后立刻通知景德**媒公司撤销该文章,但其不仅不核实事实真相,而且一直刊登该文,直到一审判决都没有撤销,恶意侵权状态一直持续。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重大精神损失为由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社会影响以及报道的侵权过错程度以及网络传媒的辐射影响程度,推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大小,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是既认定存在损害名誉,又判决一分钱不赔。景德**媒公司恶意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景德**媒公司刊登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文章长达18个月之久,为有效消除文章对上诉人的影响,应在其网站显要位置上发表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一年。

景德**媒公司对黄**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景德**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删除《﹤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以及在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其主要理由为:1.我方一审中申请对《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中刊载全部由黄**收藏的珠山八友作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在程序上剥夺我方的权利。2.我方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由王*出具的备忘录,王*出庭作证并陈述案涉文章是我方对其采访后进行的如实报道,而黄**与王*之间的书面往来与商务活动与我方没有丝毫关系,我方在一审中对此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却将其牵扯到本案之中。3.2015年9月6日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景德镇市(2015)景民三初字第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王*诉黄**、上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已立案受理,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但一审法院仍执意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黄**针对景德**媒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景德**媒公司刊登的文章构成侵权。作为新闻媒体,这篇文章没有作者,内容没有经过核实,仅仅用单方的陈述草率的刊发了所谓的新闻,违反了新闻中立、客观的原则,构成侵犯名誉权,而且用贬低黄**的一些词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而且时间很长,至今已经有将近20多个月。2.媒体以文字、图画为对方作宣传,攻击他人就是诽谤,运用谩骂、诋毁、蔑视、嘲笑等侮辱性的语言致使他人在精神和心理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也给黄**造成了精神损失。故不同意景德**媒公司的上诉意见。

景德**媒公司二审中提交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质证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珠山八友的后裔已经在景德**民法院向黄**提起诉讼,要解决侵犯著作权的争议,并指出珠**瓷画大系中有17件假冒作品,也就是说《珠**瓷画大系》书中的藏品和作品有假的,从而证明景德**媒公司的报道是公正、客观、中立的。

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材料上面没有加盖法院的印章。所谓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和质证笔录是王*向法院起诉的有关情况,没有经过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所说的黄**的作品不敢拿出来鉴定是对方的主观臆断,质证笔录中我方也没有看到黄**不愿意配合鉴定的相关陈述。这一组证据缺少人民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无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新闻媒体,在报道的时候应核实投诉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对方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否则对方的报道就是苍白的。

黄**于二审庭审中出示体检报告、病历、照片、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黄**身体受到伤害、体重减轻,但未在庭审中及庭后提交复印件。景德**媒公司认为以上都是在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后黄**补充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审理中,对于刊发涉案文章之前有无采访黄**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或者就王*所陈述的情况找黄**进行核实,景德**媒公司回答“没有”,并陈述王*在开座谈会的时候说了,让其公司按照王*的陈述进行报道,如果有损失都是由王*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一文在景德镇在线网站上发表的公证书、《关于<传世经典旷世遗珍>珠**瓷画集出版发行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景德**媒公司刊登的涉案文章是否侵害了黄**的名誉权;(二)黄**主张的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一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一)关于文章基本内容是否属实的界定,应综合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采编时是否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进行判断,主要包括是否遵循新闻行业普遍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常识,是否规范采访编辑流程,是否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等。本案中,景德**媒公司在获取新闻线索后,未向当事人黄**进行任何采访或核实情况,即发表涉案文章,未尽到全面采访新闻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核实基本事实的审慎注意义务。景德**媒公司申请对《珠山八友瓷画大系》刊载作品进行真伪鉴定,但其在刊登案涉文章前未尽到审核义务,且该事实属于另案(王*诉黄**、上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景德**媒公司明知王*等以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在法院对该案(王*诉黄**、上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前,以《﹤珠山八友瓷画大系﹥以假乱真珠山八友后裔打假维权》为标题作出定性报道,违反了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其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且王*提起的前述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仅针对其中十七件作品,而案涉报道中则不加核实地采用了接到投诉六百余幅作品中近95%以上的作品为仿制品的表述,亦有违背新闻职业准则。且案涉报道中部分用语明显不当,如“不法分子”、“搞歪门邪道”等存在明显的贬损含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景德**媒公司刊登涉案文章构成对黄**名誉权的侵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景**媒公司未尽到全面客观审慎的报道义务,在法院判决作出前进行定性报道且部分用语明显不当,侵犯了黄**的名誉权。但报道涉及的关键事实正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报道引述王*等人的陈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景德**媒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主张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一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及相关地方性规定,侵害名誉权案件诉讼费每件交纳400元,涉及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本案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故本案诉讼费为400元+500元(超出5万元金额的1%),由构成名誉侵权的景德**媒公司承担基本费400元,因黄**超出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相应的诉讼费由其自担。

综上,上诉人景德**媒公司及黄**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黄**负担500元,景德**媒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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