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膨润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达公司与被执**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1、被执**土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申请执**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83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2380000元;2、若被执**土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需向申请执**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被执**土公司负担。因被执**土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膨润土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外干村的办公楼1幢,因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件,且系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恒**司与申请执行人膨润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膨润土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膨润土公司上述的财产。被执行人膨润土公司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恒**司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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