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农**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鸿伟五**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仓农**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鸿伟五**有限公司、李**、林**、陈**、太仓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太仓**有限公司结欠太仓农**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853356.77元,由太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每月月底前支付55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7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支付3356.77元。二、太仓**有限公司支付太仓农**限公司违约金(暂算之2015年5月8日为212167.677元,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结欠申请人代偿金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款由太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直接支付申请人。三、太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5955元。四、案件受理费27878元,减半收取13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9元,由太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太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五、如太仓**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人免除205335.68元的违约金。六、如太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七、鸿伟五**有限公司、李**、林**、陈**、太仓新**有限公司对太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太仓农**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鸿伟五**有限公司、林**、陈**、太仓新**有限公司、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农**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72036.14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林**、陈**名下所有车辆、房产以及银行账户由本院另案查封处置,其中,被执行人林**、陈**名下房产已处置完毕。同时,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鸿伟五金机械(苏**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但该款因动迁尚未完成而暂不能提取。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和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李**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处置情况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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