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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急救医疗站与张**、武宁县金**顺达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急救医疗站(以下简称急救医疗站)诉被告张**、武宁县金**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翟**、翟*、鑫安汽车保险**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急救医疗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翟*、金*运输公司、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急救医疗站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46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的被告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鲁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许*驾驶的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翟**、杨**、黄*、徐*、蔡**、陈**受伤,陈**受伤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杨**、黄*、徐*、蔡**、陈**、陈**、仇**不负事故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运输公司,该车在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该车在被告鑫**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急救医疗站系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主,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只有2000元的财产限额可用,考虑到事故中武宁县**有限公司的车辆也有损失,请予以预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永**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我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享有15%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对损失依法享有核定权,保险人依法享有三十日的损失核定期。本次事故中,原告未在采取任何形式及手段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直接侵害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维修时、维修后也没有向保险人提供任何索赔资料。显然原告故意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估损公司估损的行为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评估费,原告单方委托,为不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可施救费为7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鑫安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张**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张**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永**公司按责予以赔偿。货物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确定原告车辆上有货物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车损,对车损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永**公司对其定损或指定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原告在没有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形下委托江都**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施救费,认可700元,对其他停车费780元和抬尸费300元,拍照复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翟洪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明。

被告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46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的被告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鲁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许*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急救医疗站名下的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翟**、杨**、黄*、徐*、蔡**、陈**受伤,陈**受伤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杨**、黄*、徐*、蔡**、陈**、陈**、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4日经原告的委托,扬州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车损为63834元,物损为1532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分别为2500元,500元。后原告在江苏九**限公司对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进行了维修,并已维修完毕,实际支付维修费63800元。

另查明,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翟*与翟**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鑫**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驾驶证、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单、翟**驾驶证、鲁A×××××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许震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扬州市**证中心的鉴定报告、照片、估价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损,扬州市**证中心鉴定为63834元,被告张**、金*运输公司、永**公司认为其未参与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派员勘验现场,已知晓原告的车辆受损,作为保险机构应知晓车辆受损必然需要维修,在此情况下为了便于日后处理事故损失,应及时与原告保持联系,知晓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或者在勘验现场后及时告知原告维修车辆前须告知维修情况、鉴定情况以及联系的部门、人员等,但保险公司均未联系、告知原告,现一味要求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对对方车辆的保险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在车辆受损后为及时维修车辆,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并在有修理车辆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故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但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63800元,应按实际支付为准,原告的车损为63800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70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6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拍照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支持。原告主张的物损及物损评估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鲁A×××××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公司、鑫**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中,其他三辆车亦受损,应预留份额。故被告永**公司、鑫**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7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5800元,因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永**公司赔偿65800元×70%×85%u003d39151元,被告张**赔偿65800元×70%×15%u003d6909元,被告翟**赔偿65800元×30%u003d19740元。被告金*运输公司与被告张**系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急救医疗站损失3985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急救医疗站急救医疗站损失6909元,被告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急救医疗站损失700元;

四、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急救医疗站损失19740元;

五、驳回原告急救医疗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张**、金*运输公司负担668.5元,被告翟**负担286.5元,此款原告已给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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