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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与邵*于1994年11月结婚,育有一女。2007年12月5日,沈**与邵*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载明:离婚后,现居住的太仓市樊泾村XX幢XX室及里面所有财物归男方所有。县府东街XX号XX、XX室的房屋产权(原房产证上房屋坐落为城厢镇XX商用房)归男方所有。以上男女双方的房产待女儿成年后(时年9岁)房屋产权全归女儿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权。2014年1月26日,邵*向太仓市住建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太仓市住建局在审核了邵*递交的登记材料后,认为邵*的申请符合规定,遂于同日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坐落于太仓市县府东街XX号XX、XX室(即原县府东街XX号XX、XX室)的房屋登记为邵*独立所有。2014年8月27日,因该房屋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沈**知晓了上述登记行为。沈**认为,太仓市住建局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太仓市住建局的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六条规定,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太仓市住建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其中第(六)项规定,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其中第(五)项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本案沈**与邵*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太仓市住建局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房产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县府东街XX号XX、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虽然同时规定了“以上男女双方的房产待女儿成年后房屋产权全归女儿所有”。但2014年1月26日,邵*向太仓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上述房屋产权仍归邵*所有。因此,太仓市住建局依据权利承受人即邵*的申请,经审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请求撤销太仓市住建局2014年1月26日为邵*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一、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协议离婚时,因女儿当时只有九岁,所以双方达成协议,房产归男方所有,待女儿成年后全归女儿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权。故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邵*独有的,该房产最终的拥有者是双方的女儿,夫妻双方均不单独享有房屋的处分权利。二、上诉人与邵*协议离婚,双方一致承诺归女儿所有,才同意离婚的,不能说上诉人放弃了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错误。三、太仓市住建局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认真查验申请登记材料,适用苏州市规定的可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条款错误。四、根据上诉人与邵*在离婚协议书上一致约定归女儿所有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曲解为上诉人放弃了权利。五、被上诉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擅自为邵*单方办理房屋登记,为太仓市大龙羊毛衫厂丁**的银行贷款取得合法的房产抵押开方便之门,利息有差额,是给有关人员的好处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仓市住建局答辩称,涉案房产原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对该房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该房产归原审第三人,且待女儿成年后归女儿所有。上述约定是对该房屋产权归属的两次变动的约定,在离婚后首先归男方所有。因此,该房屋的权利人即原审第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审查后予以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邵峰述称,案外人要原审第三人用房产抵押进行担保,原审第三人当时认为该房屋无法贷款,鉴于与案外人系朋友,故答应,但未想到可以贷款。转移登记并非原审第三人的本意,原审第三人的户口在涉案房产上,而转移登记后就成了非居住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上诉人太仓市住建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其中第(五)项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本案中,上诉人沈**与原审第三人邵*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涉房产约定“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以上男女双方的房产待女儿成年后房屋产权全归女儿所有”。2014年1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太仓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待女儿成年”之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原审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承受人,其单独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原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婚姻情况、离婚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地址证明等材料并进行房产登记询问后,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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