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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林**、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陈**、林*、原审被告单位南**塑料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侯**、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卜*、卜*、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林**单独或与被告单位南圩塑料厂、被告人叶*共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或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南圩塑料厂及南京市**料包装厂、南京**限公司、南京雄瑞塑料厂、南京**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5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223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92997.96元,均已全部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22397元,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92997.96元;被告单位南圩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133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00557.69元;被告人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07250元,税额合计为人民币625839.74元。被告人林**从中谋取部分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南京六合南圩塑料厂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经营人之一被告人陈*新单独或共同与法定代表人丁**(已死亡)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叶*介绍,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从南京浩诺物资**公司、南京敦诺物资**公司等公司(均另案处理)为南京六合南圩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325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00557.69元,均已申报抵扣。

2、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浩**限公司、南京敦**限公司等公司向南京雄瑞塑料厂(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6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9076.92元,均已申报抵扣。

3、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林**、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浩**限公司向南京六**包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5282.05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林**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人叶*未谋取利益。

4、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林**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敦**限公司向南京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58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0648.37元,均已申报抵扣。

5、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京旭**任公司、南京久**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公司向南京**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40567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67432.93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陈**、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扣押案款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陈**、叶*等人的供述,证人毛*、李*、宋*、陈*、余*、叶*、周*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网银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圩塑料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新单独或共同决定并直接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其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被告单位南**塑料厂、被告人叶*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被告单位南**塑料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委托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行为,结合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陈*新、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陈*新的自首行为亦代表单位意志,故其所在单位南**塑料厂也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林**、陈*新、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南**塑料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南**塑料厂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新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南**塑料厂犯罪所得偷逃增值税人民币600557.69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林**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13年1月前,南圩塑料厂系由丁**负责,陈*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陈**、叶*、原审被告单位南圩塑料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陈**、叶*及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积极实施介绍虚开犯罪行为,并从中获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1月前,南圩塑料厂系由丁**负责,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叶*等人的供述证实系上诉人陈**委托叶*介绍他人为南圩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前,上诉人陈**是南圩塑料厂的承包人之一,也是南圩塑料厂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应当认定陈**系南圩塑料厂单位犯罪中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林**、陈**、叶*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已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南圩塑料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新系南圩塑料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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