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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陈**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市**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网点办)系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白下区政府)直属的事业法人。商业网点办于1996年4月8日作出《关于光华东街18号102室部分房屋被占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向陈**出具,该《情况说明》记载“我单位在安排因本市户部街拓宽改造工程安置户陈**位于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15幢102室时,发现该室西房一间被人占用,本单位承诺会积极协调,尽快将该房腾空,并归还102室。特此情况说明。”张**不服,认为该《情况说明》帮助陈**作为起诉张**的旁证,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商业网点办违法认为张**占用陈**租赁的光华东街18号15幢底层102室西间的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商业网点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商业网点办(继续履行安置下放回宁人员职责)补办张**现租赁使用的光华东街18号15幢底层门面房39.2平方米的合约;3、商业网点办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适格主体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张**所诉商业网点办系原白下区政府直属的事业法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综上,张**错列被告。且经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商业网点办是原白下区政府直属事业法人,是原白下区商业网点公房的管理主体,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也载明了业务范围包括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因此,该单位属于基层政府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2、南京**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张**起诉要求撤销商业网点办作出的《情况说明》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审法院对于张**提交证据的认定不正确。4、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起诉,损害了张**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业网点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促进商业经济发展,进行本区域内商业网点的建和管理。”

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张**提起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情况说明》的诉讼作出(2014)秦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宁行诉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本案中,商业网点办属事业法人,而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其举办单位虽为原白下区政府,但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社会行政管理职权。其业务范围虽包括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但该管理因无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授权,不能认定为属行政职权方面的管理。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行为,张**对该《情况说明》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张**主张系原白下区政府授权商业网点办行使行政职权,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可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后,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经审查作出本案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述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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