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徐*、兰**、尹*、陈**、申*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兰**、尹*、陈**、申*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吴**,被告人尹*及辩护人李**,被告人申*及辩护人柳**,被告人徐*、兰**、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徐*、兰**、陈**、申*、尹*经预谋,由兰**、陈**、申*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徐*、尹*更改他人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网上购买手机,然后由徐*、兰**至相关公司门店取货。其中,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19元,兰**参与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4元,徐*参与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1492元,尹*参与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45603元,陈**、申*参与骗取金额均为人民币19928元。

二、诈骗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徐*虚构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丙**银行信用卡信息,并使用该信用卡在苏**司通过互联网消费人民币14964元购买苹果电脑1台、苹果手机2部,后由徐*至苏**司取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徐*、兰**、尹*、陈**、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均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徐*、徐*、兰**犯罪数额巨大,尹*、陈**、申*犯罪数额较大。徐*、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诈骗罪。徐*、徐*、兰**、尹*、陈**、申*共同实施部分信用卡诈骗犯罪,徐*、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徐*、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徐*、兰**、尹*、陈**、申*及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申*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通过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更改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支付的方式从北京京**限公司、苏宁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购买手机,再予以转卖获利。徐*又分别与被告人徐*、兰**、陈**、申*、尹*预谋,由兰**、陈**、申*搜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徐*、尹*更改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徐*负责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苏**司网购手机,徐*、兰**至苏**司门店取货。其中,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19元,兰**参与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4元,徐*参与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1492元,尹*参与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45603元,陈**、申*参与骗取金额均为人民币199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李*甲中**行信用卡(卡号:6228)绑定的手机号码,在北京京**限公司消费人民币45617元购买苹果手机8部、三星手机3部。

2、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杨*中国**信用卡(卡号:3549)绑定的手机号码,在苏**司消费人民币8387元购买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3、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尹*更改被害人赖*中国**信用卡(卡号:6263)绑定的手机号码,由被告人徐*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7163元购买苹果手机3部、三星手机1部。

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秦*中国**信用卡(卡号:6281)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在苏**司消费人民币5280元购买苹果手机1部。

5、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兰**非法获取被害人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41)信息资料,由被告人徐*修改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9948元购买三星手机6部。

6、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陈*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绑定的手机号码,在苏**司消费人民币3888元购买苹果手机1部。

7、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申*共同非法获取被害人卢*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信息资料,被告人徐*更改信用卡绑定号码,并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9928元购买三星手机4部,后由被告人徐*取货。

8、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兰**非法获取被害人刘*甲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47)信息资料,被告人徐*更改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4840元购买三星手机5部。

9、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兰**非法获取被害人许*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4)信息资料,被告人徐*更改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1832元购买三星手机3部、苹果手机1部。

10、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兰**非法获取被害人王*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55)信息资料,被告人尹*更改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徐*在苏**司消费人民币21676元购买三星手机5部、苹果手机2部,后由被告人徐*取货。

1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尹*更改被害人孙*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40)绑定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徐*在苏**司消费人民币4876元购买三星手机2部,后由被告人兰*亮取货。

12、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开某中**行信用卡(卡号:6262)绑定的手机号码,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9888元购买三星手机4部、苹果手机2部,后由被告人徐*取货。

13、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李*乙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4)绑定的手机号码,在苏**司消费人民币9944元购买三星手机2部、苹果手机1部,后由被告人兰*亮取货。

14、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更改被害人陈**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69)绑定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徐*在苏**司消费人民币1888元购买三星手机1部,后由被告人兰*亮取货。

15、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刘*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5316)绑定的手机号码,在苏**司消费人民币4876元购买三星手机2部。

16、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更改被害人张*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82)绑定的手机号码,在苏**司消费人民币2988元购买三星手机1部。

二、诈骗事实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徐*虚构帮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丙**银行信用卡(卡号:6280)相关信息,并使用该信用卡在苏**司通过互联网消费人民币14964元购买苹果电脑1台、苹果手机2部,后由被告人徐*至苏**司取货。

案发后,被告人兰**的亲属代替兰**向公安机关退还赃物三星手机1部;公安机关另扣押涉案赃物三星手机8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自徐*、兰**处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尹*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徐*、兰**、尹*、陈**、申*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单、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发票、相关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管理记录查询、CSR服务历史查询记录、订单信息记录、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手机短信记录、录音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声明材料、苏宁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交易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移动开户凭证、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沈*、周*、高*、赵*、兰*的证言,被害人李**、杨*、赖*、秦*、张**、陈**、卢*、刘**、许*、王*、孙*、开某、李**、陈**、刘**、张**、李**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单独或伙同徐*、兰**、尹*、陈**、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徐*、徐*、兰**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尹*、陈**、申*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尹*系初犯,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尹*、申*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中,分工明确,各负其责,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及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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