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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有限公司与青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5年签订五份买卖合同。2011年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欠付质保金至今未付;2012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付货款;2015年签订的合同,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与合同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以上五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096.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40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催款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2015年1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封、泵头、转子总成等产品。其中2011年的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银行承兑支付,90%提货款,10%为一年质保,货到验收合格办理入库后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2年的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2015年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

2011年至2013年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经青岛**税务局查询,其中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具体认证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7月25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75600元;2011年12月9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145343元;2013年3月22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144936元;2013年5月15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22356元;2013年5月17日认证发票1张,金额145.4元。

原告陈述,五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573090.4元,2011年4月20日的合同被告已付68040元,2011年6月16日的合同被告已付130808.7元,还有一笔单独的付款145.4元,被告未付货款为374096.3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5029元,以5份已认证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减去已付货款作为本金,从2013年8月17日(最后一张发票的认证时间推后三个月)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催款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变更为江苏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发货单1份、采购验收入库单1份、公证书1份、证明1份、快递单1份、催款函1份,青岛**税务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产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374096.3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涉案的五份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开具发票的认证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增值税发票认证三个月后开始计算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货款374096.3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利息25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7元,减半收取受理费36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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