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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祺**有限公司与东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能公司)与上诉人东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祺**能公司与东**公司均不服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祺**能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祺**能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公司为祺**能公司提供型号为ES240M156-60(标称功率240瓦)的太阳能电池组件2404块,单价每块816元,合同总金额为196.1664万元。并约定太阳能技术指标由东**公司提供。货物运输至西安,运费由东**公司承担。合同还就相关技术参数,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开始陆续向祺**能公司供货2404块,祺**能公司将东**公司所供太阳能组件全部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祺**能公司于2013年7月2日、7月5日、7月15日分别付款39.233280万元、86.789760万元、70.143360万元,共计196.1664万元,付清了全部货款。2013年7月15日祺**能公司对东**公司所供第一批组件进行抽检,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于同年7月16日、7月18日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东**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并表明,若抽检结果不合格,需方将视为本合同可供组件均不合格,需方将退回全部货物,同时供方退回需方全部货款,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2013年7月25日,祺**能公司对第二批货物进行抽检,认为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距,并将结果回函告东**公司。7月30日,东**公司回复称,祺**能公司以第一批货时未提出任何质疑,支付了全部款项,索要了发票,并催要下余货物,说明对所供太阳能组件是认可的,后又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2013年9月17日,祺创太阳公司委托国家太阳**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东**公司对此结果不认可,祺**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东**公司2014年8月6日又提交情况说明,同意原检验结果,并称因检验结果仅为功率短少,同意按合同价对其进行功率补偿,并承担相应损失。后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检验报告、往来函件、银行付款回单、发票、损失计算依据、太阳能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祺**能公司与东**公司所签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公司向祺**能公司供货后,祺**能公司向东**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祺**能公司在对所供货物进行检验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东**公司退回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因该批货物已全部安装,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并不具备退货条件,故其退回货款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功率短少,未达到双方合同的技术指标,东**公司对该检验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对功率缺少问题进行补偿,同时愿意承担祺**能公司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双方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祺**有限公司赔偿金40万元。驳回西安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5元,由西安祺**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东信**限公司负担10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祺**能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东**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电池组件经公证抽样送至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祺**能公司有权要求退回全部货物,东**公司应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上诉人的损失。虽然东**公司交付的货物已安装,但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未实际使用,原审以东**公司所供货物已经安装,且业主已实际使用为由,认为不具备退货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东**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功率短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电池组件功率短缺将导致电站的总功率达不到要求,故不能简单的以扣除短少部分的价款作为补偿。同时因东**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产生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东**公司承担,原审未考虑到电池组件的特殊性,仅以功率差价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缴纳的46000元鉴定费,原审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四)东**公司承认其交付的电池组件功率不足,因安放电池组件的楼顶是特定的,故不能以增加电池组件的形式补偿功率。东**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推算依据及计算标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安**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及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祺**能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检测费、公证费及运费,该费用合计17910元,其他所谓损失并未发生。(二)检验报告未认定东**公司所提供的组件不合格,功率短少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且已交付业主使用。行业上允许功率有合理的误差。原审酌情判令东**公司赔偿祺**能公司40万元,没有依据。(三)依合同约定的价格,因功率短少应补偿祺**能公司(23222.64瓦/240瓦*816块)78957元,加上公证费8200元,运费710元,检验费9000元,实际损失为96867元,低于10万元,原审判令东**公司向祺**能公司赔偿40万元,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公平,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祺**能公司明知东**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仍安装使用,本案不具备退货的条件,可以用功率补差的方法进行补救,应驳回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改判东**公司向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功率,对实际短少功率予以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东**公司申请,本院主办法官及上诉人东**公司、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往涉案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使用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西安阎*飞行院调查涉案设备的使用情况,两家单位均表示上述太阳能电池组件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2015年7月16日祺**能公司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其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杨*为陕西**事务所律师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太阳能电池组件是否应当退货、退款;二、东**公司应当向祺创太阳能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数额。

关于本案所涉太阳能电池组件是否应当退货、退款的问题。2013年7月1日祺**能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公司向祺**能公司供货,祺**能公司向东**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虽然东**公司所供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但该批货物已经全部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已经不具备退货条件,故祺**能公司上诉请求退货退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2013年9月17日,祺**能公司委托国家太阳**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涉案太阳能组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2014年8月6日东**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认同上述检验结果,因检验结果仅为功率短少,同意按合同价对其进行功率补偿,并承担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东**公司向祺**能公司承担补偿款40万元,并无不当。祺**能公司及东**公司主张原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46000元鉴定费的问题,经祺创太阳能公司确认该费用原审法院已经退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西安祺**有限公司预交7300元,由西安祺**有限公司负担,东信**限公司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东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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