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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限公司与扬州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原告按借款协议交付了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300000元的有关约定;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借款给被告;

证据3、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事宜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

证据4、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了保费1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市某公司辩称,我们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同原告进行调解,分期还款;另外,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的代理费、保全费等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方式、用途、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270元,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保支付了保费10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代理费发票、保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如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原告方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属于因诉讼引起的费用,故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扬州市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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