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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腾一精**限公司与江苏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以下简称腾一公司)与被告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一公司诉称,其与永**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永**司向其购买研磨机一台。之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永**司至今尚结欠货款2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永**司立即支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50元、律师费损失18000元,共计272150元。

审理中,腾一公司对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确为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研磨机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腾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腾一公司与永**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T121228的合同(以下简称切断机合同),约定:永**司向腾一公司购买一台自动送料切断机,价款共计23万元;订金30%于确认订单时支付,60%款项于生产厂商通知出货时支付,10%尾款于机器安装及验收完毕时支付;腾一公司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是崭新的,未使用过(除厂内试机外)的,并且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和规格。质保期为自最终用户收到货物后起十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腾一公司向永**司交付了涉诉切断机。2013年3月21日,腾一公司向永**司开具了总额为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

2013年3月1日,腾一公司与永**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T30301的合同(以下简称研磨机合同),约定:永**司向腾一公司购买一台数控段差自动送料研磨机(数控控制器),价款共计50万元;机器于确认订单后50天出货;订金30%于确认订单时支付,60%款项于生产厂商通知出货时支付,10%尾款于机器安装及验收完毕时支付,货款未付完成前腾一公司有权利主张机器的所有权与产权。合同签订后,腾一公司按约向永**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研磨机,并于2013年3月21日、11月7日、2014年10月9日向永**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研磨机增值税发票。永**司先后于2013年2月4日、3月21日、11月7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支付腾一公司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因对余款催讨未果,腾一公司与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委托宏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切断机是否为永**司购买,永**司是否应支付切断机货款存有异议。永**司提供2份说明,①永**司会计徐**书面陈述,永**司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的研磨机合同价款;切断机系腾一公司提供永**司试用的,如果使用正常就付款,但事实上切断机无法正常使用,故永**司无需支付切断机货款;腾一公司已开具的切断机发票,双方口头约定可以冲抵研磨机发票使用。②永**司员工李**书面陈述,其是永**司负责切断机设备的交接验收员,该设备无法使用;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该台切断机是腾一公司提供永**司试用的,如果使用正常就付款,也帮助腾一公司推广,但该设备无法使用,且经腾一公司多次派员调试均无果。永**司另陈述,双方关于切断机有口头试用协议,试用好就买,但是试用了一直不好用,电话要求腾一公司退货,腾一公司总是回复来维修但至今未维修,目前切断机设备一直瘫痪中;关于切断机发票,在退货要求中亦提出退还发票的要求,但是腾一公司答复之后另有一笔研磨机业务,退回发票比较麻烦故要求把切断机发票抵后面研磨机发票。腾一公司则陈述,切断机自安装验收至今,永**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并无所谓的口头试用合同;前后两份均是买卖合同,切断机交付后,永**司即付款,腾一公司即开具发票,合同已履行完毕,研磨机合同部分其仅是针对永**司的付款进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腾一公司提供的2份合同、5张增值税发票、设备交接单、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永**司提供的4张承兑汇票收据、网银往来凭证、2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一公司与永**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一公司已向永**司交付切断机、研磨机,腾一公司向永**司开具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及27万元的研磨机发票,永**司共计支付腾一公司货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切断机系永**司向腾一公司购买还是腾一公司提供给永**司试用,永**司是否应支付23万元切断机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永**司应为涉诉切断机支付货款23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签订了切断机买卖合同而非试用合同,合同对于标的物、交付、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根据切断机合同的约定,腾一公司已按约于2013年1月31日向永**司交付了涉诉切断机,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永**司开具了总额为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切断机的质保期为永**司收到货物后的十八个月,据此计算,质保期至2014年7月31日即已到期。虽永**司在本案中提出涉诉切断机无法正常使用,但永**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质保期内向腾一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涉诉切断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永**司所称双方达成了切断机的口头试用合同、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抵之后的研磨机发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永**司应按约向腾一公司支付切断机价款,其已支付腾一公司的50万元中的23万元应认定为系用于偿付在先到期的切断机合同项下的债务,即永**司现尚应支付腾一公司230000+500000-500000u003d230000元。本案中,腾一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永**司承担,故对于*一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7402元,由**公司负担972元,由永**司负担6430元(腾一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643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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