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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开展业务往来,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发生了15笔业务,总额为450455.13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完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支付24213.2元,仍欠款208331.9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331.93元及按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0%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共16份,合同总金额为

450455.13元;

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7份,票面金额为450455.13元;

3、原告制作的与被告的明细账一份,具体的内容有订货的日期、发货的日期、合同号及开票的时间、金额、发票号及对方付款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往来的账款为450455.13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的金额是450455.13元,被告实际付款为242123.20元,实际欠款为238331.93元,按照中**银行年基准利率6%的150%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实际逾期付款的天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4255元;

4、发货单共8份,总金额为45045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华**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十六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总价款450455.13元,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或货到票到六十日内付款。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分八次向被告发货,开具七份总额为

450255.1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实际付款242123.2元,余款208331.93元货款经原告追索无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六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其内容均为原告向被转移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供货450255.13元,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只支付242123.2元的价款,余款208331.93元至今未能偿付,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尚欠货款208331.9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货款208331.9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8331.93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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