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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5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于1990年4月进入宝应**供销社工作,直至该单位改制,于2000年10月不再去上班。企业改制期间,原告与供销社就工龄买断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原用人单位供销社所实施的改制,是属于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00年8月,宝应**供销社改制,我拒绝在买断工龄协议上签字,故我现与供销社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后供销社强行买断工龄,但又不按照县政府文件规定执行,侵害了我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主体不适格,我方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现在还未注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提供宝应**供销社2013年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未注销。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主体存在不适格的情况,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二审经双方确认,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注销,故本案赵**以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显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依法向赵**释明变更诉讼主体后再行处理,但是二审中,经本院审查,即使以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为被告审查本案,因涉及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问题,本案亦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应驳回起诉,故原审虽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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