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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扬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没有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对本案诉讼一无所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没有查明诉讼主体,又未查明系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其怀疑一审的主要证据“还款计划”是伪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盖章的方式不符合法定的保证形式,保证合同不成立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海**限公司辩称,上海**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货款,经多次催讨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出具了本案所涉“还款计划”。同时,扬州**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邮寄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扬州**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自认其多年来一直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故其注册地址是一个有效的可送达的地址。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一审法院向该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拒收后退回法院。现扬州**有限公司以没有直接送达为由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并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虽以个人名义向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其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所涉内容与公司业务有关,故陆**、严其益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同时,扬州**有限公司对“还款计划”及所涉债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还款计划”所涉债务即为本案的主债务,扬州**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中加盖了公章,且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晏静作为经办人签字,故一审判决认定扬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据此,扬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扬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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