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在本市鼓楼区4家饭店内4次盗窃其他就餐客人随身携带的财物。2015年3月5日,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XX公寓B座211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其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其余三笔均不是其盗窃的。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第一、二、三笔盗窃的证据,不能直接、完整地反映张**扒窃的过程,故现有证据系孤证,不能排除对被害人未失窃的合理怀疑。鉴于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仅应认定其盗窃1次,数额为4000元。2、张**认罪、悔罪,愿意退赃、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先后多次在本市鼓楼区多家饭店内盗窃其他就餐客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鼓楼区湖北路10号德一美食府,窃得被害人童*放在椅背上外套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等财物。

2、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小白菜园饭店,窃得被害人周*放在椅背上外套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银行卡等财物。

3、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鼓楼区**俱乐部内云南石锅鱼饭店,窃得被害人朱*放在椅背上外衣口袋内的钱包1只、手机1部,钱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童*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其2014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与两位同事在本市鼓楼区湖北路10号德一美食府一楼吃饭,20时许,发现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不见了,通过调看餐厅内的监控,发现坐在其身后一桌的一名男子,什么也没点,偷了其钱包,包内有现金、身份证等物。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到小白菜园餐厅吃饭,下午6点50分左右准备付钱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其钱包是放在其挂在椅背上的红色外套左侧内口袋的,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监控显示下午5点50分左右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其身后那张餐桌将其钱包拿走了。

(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12时40分许,其和朋友一起到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军人俱乐部里的云南石锅鱼店吃饭,13时50分左右吃完饭买单时发现其钱包和手机都不见了。调取监控发现是坐在身后的男子用手掏了其衣兜。衣服挂在椅子上面,钱包、手机分别放在衣服里面的左、右口袋内。损失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财物。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童*同事,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与童*及另一名女同事在德一美食府吃饭时,童*被偷了一个皮夹,听说内有现金等;皮夹当时在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内侧口袋里;其当时就注意到坐在背后一桌的一名男子好像没点菜,坐了几分钟就走了,除他之外没有其他人坐在背后那桌。

(5)证人张**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春节之前一天18时许,其与丈夫(周*)等家人共六人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小白菜园饭店吃饭,坐在饭店大厅进去右手边倒数第二张桌子,吃饭时没有注意身边的情况,直到吃完饭要买单,其丈夫才发现钱包被偷了,钱包里有钱,因为他请客肯定要带钱的。

(6)证人张**(被害人朱*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和丈夫还有三个同事一起到本市鼓楼区军人俱乐部里一家石锅鱼饭店吃饭,其间听到有服务员来问后面桌上客人点什么菜,后来坐在其后面的人坐的椅子靠到其椅子,其椅子上放着包,当时就有点警觉,等吃完饭结账时其丈夫发现他放在外套口袋里面的钱包和手机都不见了,遂报警。那天是情人节,其丈夫带了钱准备给其买礼物的。吃饭过程中后面的桌子就那个偷东西的男的坐过。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中午其与包括朱*、张**夫妇在内的几个同事共五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准备结账时朱*发现他挂在椅背上的衣服里的钱包和手机被偷了。吃饭过程中,一名男子坐在后面桌上,没几分钟也没点菜就走。朱*发现被盗前后就那男子坐过后面那桌。

(8)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一般选择在饭店偷东西,其进饭店后看看有没有椅背上挂衣服的人,如果有就坐在他正后方的椅子上,然后一般是用左手去掏对方的衣兜,因为其右手食指和拇指不灵光,偷到东西后就离开现场。一般都偷手机、钱包。偷过三星手机、杂牌手机,手机都卖掉了,在中央门附近找新疆人卖,钱包都扔掉了。

(9)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与被害人童*、周*、朱*的陈**印证,证实2014年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进入本市鼓楼区湖北路10号德一美食府,选择一男两女(童*等,其中童的椅背上挂着外套)背后的餐桌中紧靠童*椅背的餐椅就坐,脱下外套、披于肩上,并以外套为掩护实施扒窃,随后离开的过程。

2014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进入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小白菜园饭店,选择六人(周*等,其中周的椅背上挂着红外套)背后的餐桌,并在一排三座的中间一张餐椅就坐,该餐椅背紧靠后一桌挂着红外套的椅背,随后张**脱下自己的外套、披于肩上,并以其外套为掩护实施扒窃,得手后即离开。

2014年2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进入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军人俱乐部内云南石锅鱼饭店,选择五人(朱*等,其中朱的椅背上挂着外套)背后的餐桌,并在内侧的餐椅就坐,该餐椅背紧靠后一桌椅背上挂有的外套,随后张**脱下自己的外套、披于肩上,并以其外套为掩护实施扒窃,得手后即离开。

(10)证人潘*的证言及住宿、铁路、航班信息,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的时间段,张**均在南京。

(11)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其自然情况及曾因扒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4、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鼓楼区**俱乐部内醉如意餐厅,窃得被害人徐*放在椅背上外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XX公寓B座211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钱包10只、手机5只、现金人民币37000元、相机1只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扒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笔盗窃均非其实施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三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三笔的监控录像虽不能直接反映张**将手伸入被害人口袋内掏出财物并放入自己口袋的一幕,但从张**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普通人的生活常识来看,指控该部分事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实施了该三笔盗窃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童*、周*、朱*、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