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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与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陈*与被告彭*、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席**,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陈*诉称: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被告彭*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新237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与宝应县泾河镇台许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台许村水泥路由北向南的冯*(三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受伤,车辆损坏。冯*经宝**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与死者冯*负同等责任。死者冯*生前在宝应县**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冯*的死亡给其子女原告冯*、冯*以及妻子陈*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陈*年老体弱,常年有病,需长期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冯*扶养。被告彭*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613.03元、护理费38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0元(11820元/年×13年÷3人)、死亡赔偿金412152元(

34346元/年×12年)、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695元等各项损失赔偿金合计590951.5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695元,余款由被告彭*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先行垫付30843.03元,请求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被告彭*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新237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与宝应县泾河镇台许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台许村水泥路由北向南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冯*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冯*入住宝**民医院,施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12月9日,冯*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2613.03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30843.03元。被告彭*向冯*近亲属支付30000元。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与死者冯*负同等责任。12月28日,宝应**证中心接受原告陈*委托,作出宝车损鉴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损坏的小鸟牌电动车估价为69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

另查明,死者冯*,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宝应县泾河镇东红村朱庄组25号,生前工作单位为宝应县安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死者冯*与原告陈**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冯*、一女即原告冯*。

又查明,被告彭*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16时至2016年5月30日16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16时至2016年5月30日16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冯*、陈*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车损估价结论书、估价票据、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保险合同、被扶养人证明、就医病历、护理费票据、被告彭*提供的收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

根据原告冯*、冯*、陈*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理费用。经审查,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42613.03元、护理费38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0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

2000元、车辆损失费695元,合计574951.53元。

三、关于赔付

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26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淮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

3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护理费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0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淮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车辆损失费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淮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454256.53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中国人**司淮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17979.57元(454256.53元×70%)。此外,被告彭*垫付30000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30843.03元,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冯*、陈*37783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3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0843.03元;

四、驳回原告冯*、冯*、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原告冯*、冯*、陈*负担145元,被告彭*负担4000元(原告冯*、冯*、陈*已垫付此款,被告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冯*、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82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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