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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华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安排我待岗。7月19日,被告通知我到工作环境恶劣的车间工作。8月17日,我离开被告公司,之前的生活费及工资已结清。仲裁委未支持我的请求,故我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原先其做硅片的挑选,现做硅料的挑选,且工作时间由原先的12小时减少为8小时,工作环境是原车间。故劳动合同的内容无变化。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华**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为操作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7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原车间工作,工作由原先的硅片挑选变更为硅料的挑选,工作时间为8小时。7月26日,原告告知被告不同意变更岗位,故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并发放生活费。8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8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的工资及生活费已由被告与其结清。被告先前已与案外人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资产等方面的租赁协议,约定常州**有限公司租用被告车间等有关资产,并由被告统一管理员工、统一发放工资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工作内容发生了改变且工作环境十分恶劣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工作内容及环境与原先相比,差异性较小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另,即使被告根据其与案外人所订协议统一使用管理员工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不构成劳动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未侵害原告有关权益。据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就换岗、待岗等问题产生纠纷时应依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8月17日自行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应视为是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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