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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1日7时05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国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丰公路路口南侧2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蔡**驾驶二轮电动车尾部,车上乘员系蔡**的儿子张**、女儿张**,致蔡**、张**、张**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本起事故中,李**负主要责任,蔡**负次要责任,张**、张**不负责任。张**经张家**医院和苏**童医院治疗终结,经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颅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被告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6392.15元,应由被告平保张**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保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5分许,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国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港丰公路路口南侧2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张**,系蔡**女儿、儿子)尾部相撞,造成蔡**、张**、张**受伤及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了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应当观察清楚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目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蔡**忽视安全,驾驶搭载两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二轮电动车未靠路边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张**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过错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

另查明,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本人,该车在平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蔡**在张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18498.81元,张**在受伤当日至同年4月7日先后在张家**医院、苏州**童医院及苏**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产生医药费45602.43元,张**在张家**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168.91元,上述医药费合计68270.15元,李**垫付医药费800元,平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蔡**、张**、张**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及平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蔡**、张**、张**的医药费共计68270.15元,平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43702.61元[(总损失68270.1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75%],扣除李**先行垫付的800元,平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平保**公司直接赔付蔡**、张**、张**42902.61元,直接支付李**8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张**于2015年5月18日在苏州**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药费330.15元。

经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张**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2015)张*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蔡**要求为其在交强险赔偿份额范围内预留伤残赔偿份额55000元。原告张**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平保张**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蔡**表示需要在交强险赔偿份额中为其预留55000元,因此被告平保张**公司应在57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保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李**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医药费330.15元,原告还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应认定330.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50元。

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营养时限为120天的结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认定为6000元。

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还提供了其母亲的江苏省居住证,并陈述其母亲自2012年起在张家港市一家五金工具厂工作,父亲在张家港保税区一家公司工作,其跟随父母从小就在张家港市生活、读书。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随父母在张家港市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68692元。

5、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护理时限为受伤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的结论,护理费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1人)。

6、交通费500元。被告平保张**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因素,依法酌定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8、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伤残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为2520元,司法鉴定费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6392.1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5000元[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31044.11元[(总损失96392.15元-交强险赔付55000元)*75%为31044.11元],合计应赔付86044.11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39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赔偿8604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张**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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