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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自2012年8月始,双方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返回四件金器等结婚彩礼;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关于金器的返还是原告的无中生有,我没有金器;对婚后的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月28日,胡*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何*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则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常州市**街道学府东苑xx幢x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4)武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不准胡*与何*离婚。

另胡*为与何*、何**、周**、何**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拆迁办安置给胡*、何*、何**、周**、何**的303.91平方的房子中,胡*均享有依法安置的面积;学府家苑xx幢x单元xxx室、xxx室和xx幢乙单元xxx室共三套房子胡*均享有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并无证据表明具有相关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武少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胡*的起诉。胡*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常**院),称其对所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享有共有用益物权;其主张的是对房屋使用权的确认,而不是对房屋进行分割、更不是分家析产。常**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的起诉请求及理由,该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胡*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不当,其裁定有误,应予纠正。并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常少民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武少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胡*的起诉予以受理。

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胡*现在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学府家苑xx幢x单元xxx室(80平方米户型)内,正对该房屋实际行使使用权。但在没有依法确认和分割这三套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之前,胡*基于其依法享有的被安置40平方米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权益,要求判决确认其对何*星户因拆迁而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共计300多平方米)均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基于胡*与何*系夫妻关系,各方一致认可胡*可以随何*共同居住于常州市武进区学府家苑xx幢甲单元xxx室(120平方米户型)、xxx室(80平方米户型)和x幢乙单元xxx室(80平方米户型)三套房屋中的一套。若何*不居住于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任何一套,则胡*可以居住使用x幢乙单元xxx室。无论是与何*共同居住还是单独居住,在胡*居住使用x幢乙单元xxx室期间,何*星、周**不得加以妨碍。

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现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武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少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常少民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武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家庭需要各方用心经营,现原、被告婚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院(2014)武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查明内容,查明双方的离婚意愿一致,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且双方此后因就安置房权益事宜频起纷争、纠纷多次诉至法院数次成讼;再结合,双方亦均未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得以缓和,且双方因夫妻感情恶化而继续分居至今实情等;,故本院综上上述情形考量后认为,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已已经破裂,双方再维系如此的婚姻家庭生活,只会徒增疲惫、甚而牵连家人。法律既保障男女双方享有结婚自由,也应保障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故,为倡导××的婚姻关系、,享受祥和的家庭生活,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此应据法、理性看待。对于原告诉称的何*星以何*与胡*结婚为目的而赠与胡*的彩礼金器四件要求返还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再结合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等情形考量后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除争议的安置房及其权益外,双方均未提出有共同财产的诉求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涉安置房权益事宜,因该安置房权益还涉及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其他主体被安置人的相关权益,且就安置房的占有、使用等权益业经诉讼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未与其他权利人进行确权分割之前,故本案中不便不宜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胡*离婚。

二、在原告何*与被告胡*各自处的个人财产分别归两人各自所有。

三、原告何*与被告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有各自清收和偿还。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与被告胡*各共同负担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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